律师代理某银行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67°c 2024-09-06
导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围绕支行行长冒用支行名义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问题进行讨论。供稿人认为:表见代理(代表)是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两种法益间的权衡。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日,许某委托他人在某银行支行开立一张借记卡。开卡后,许某将该银行卡及身份证原件、密码交给了该支行行长魏某的弟弟。

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许某及其儿子共计向该卡转入8399.715万元,随后魏某弟弟作为转款代理人,在银行柜台将卡内资金转入其账户。

2020年,许某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偿还借款8399.715万元以及年化24%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五份加盖有支行真实印章(信贷合同专用章/行政公章)以及行长魏某签字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其与支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高某证言(许某亲属)可以认定许某指示高某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付了魏某,其后卡内资金也是魏某指示其弟提取使用。由于银行在没有储户授权的情况下仍由他人持卡转出资金不符合银行交易规则、存在明显过错,加之魏某时任行长职务并且向许某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据,所以许某有理由相信魏某系代表银行借款,最终一审判决判决某银行支行向许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某银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魏某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且许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为由,认为该5份《借款借据》对该支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且结合高某证言因利害关系人身份不应采信、魏某弟弟作为取款代理人转出卡内资金不存在程序违规、案涉借款并未实际转入银行账户、许某与魏某弟弟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等事实,最终判定许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许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具体而言,包括:(1)魏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魏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越权,则许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2)许某实际是和谁发生借贷关系(即谁才是真实借款人).

一、魏某以银行名义向自然人高息借款,明显超越职权范围,许某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魏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据对某银行支行不生效。

1、魏某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职权范围。魏某以某银行支行的名义向许某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案涉借据不是某银行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属于无权代理,应当根据许某是否善意来判断魏某越权出具借据行为的效力。

2、许某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许某作为具有丰富的商业常识和投资经验的商人,应发现银行向自然人借款和约定利息年化24%的不合常理之处,并且未对案涉借据存在的重大瑕疵提出异议,甚至漠不关心案涉款项的流向与用途(许某与魏某及魏某弟弟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许某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付魏某弟弟,却从未核实过农行武威城区支行是否收到款项,存在明显异常),并且在四年间完全没有向银行催要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显非善意相对人。

3、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银行可以向自然人借款,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也应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必要。在本案中,案涉款项全部从许某个人账户转入魏某弟弟及其妻账户,并由魏某弟弟实际使用,从未以任何形式进入某银行支行的单位账户,某银行支行既不知情也未使用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魏某弟弟持许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密码代理转账,符合行业监管规定与银行制度要求,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主观臆测魏某弟弟的代理取款行为是银行违规操作,强加金融机构过高注意义务,是以司法裁判僭越了金融监管。

二、魏某弟弟是真正借款主体,许某要求魏某以某银行支行名义出具案涉借据,目的是借此转嫁个人借款风险、恶意损害银行利益,某银行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案涉款项的取款代理人与实际用资人是魏某弟弟,该款项从未进入农行武威城区支行的账户;同时,许某与魏某弟弟长期存在直接借贷往来,代理转款方式符合二人交易惯例,魏某弟弟也自认系借款人;再结合许某拼凑本案借款金额、随意确定借款主体等反常行为,能够认定魏某弟弟才是真正借款主体。

2、综合许某四年间从未催缴款项之事实、案涉借据存在的“事后补签”、“手写”、“字压章”、“借据形式极不规范”等重大瑕疵和前述其他情形,可以推知许某明知其借款对象是魏某弟弟个人,而非某银行支行。其利用不法获取的由魏某超越权限、擅自加盖支行印章的借据,要求某银行支行偿还借款,系向银行恶意转嫁个人债务。 

因此,某银行支行与许某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该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许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则双方借贷的效力如何认定,许某主张的部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据的利息是否正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许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就案涉5份借据的效力而言,商业银行作为国家的专业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之一是向自然人和企业贷款;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职权范围,故魏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构成越权代表。而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商多年,应当知道商业银行没有向自然人借款的业务范围和交易习惯,应当视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魏某的该代表行为无效,该5份《借款借据》对某银行支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向某银行支行交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首先应当由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其次才是借款人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到期还本付息。本案中,许某向其卡内转入资金,卡内资金属于许某存款,并没有交付于支行。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佐证的情形下,仅仅根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高某证言,认定该卡由魏某掌控,进而认定某银行支行收到了借款,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某银行支行是否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根据转款过程中魏某弟弟签字并提供许某身份证、借记卡和密码等事实以及魏某弟弟的自认,可以认定魏某弟弟进行了12笔转账行为,且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卡内资金以现今、银行转账或者票据方式的形式进入某银行支行账户,故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非某银行支行。

综上,许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合同关系。鉴于此结论,无须再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对借贷的效力、诉讼时效以及利息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论述。

综上所述,某银行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难点在于,一方面,案涉借款借据确为支行行长魏某订立并签字,且加盖了支行真实印章,“真行长+真章”之双重要素使得魏某具有极强的代理权外观,司法实践在此种情况下也往往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支行在办理由魏某弟弟提取许某卡内存款、工作人员代办存单等业务时未尽到审查提取权限义务,未对许某是否出具了书面授权文件进行核实,被指具有过错,使得许某丧失了对该卡的控制。

基于此,针对本案二审的解决思路主要分为事实、法律两个层面。在事实层面,首先,充分查明魏某弟弟与许某之间的长期资金往来,同时对与许某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提出证明力异议,从而厘清案涉银行卡系由魏某弟弟代理取款、并与许某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案件事实;其次,基于行业监管规定、银行制度要求以及交易惯例,明确该支行在代理转款时仅负有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身份信息的义务,不负有审查代理取款人的书面授权文件的义务。故而支行从未控制许某该卡,更未违规配合转出卡内资金,不应承担资金转出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层面,特别指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方面。首先明确魏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构成无权代理,既而在表见代理的框架下重点论证许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支行与许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强调借贷关系的成立中款项交付这一要件,从而根据案涉款项实际流向等要素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真正当事人。

一、银行行长冒用银行名义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代表)?

(一)银行行长冒用银行名义向自然人借款行为的认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职权范围。因此,即便是行长以银行名义向自然人借款,也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该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经过对司法实践类案的检索与整理,如果诉争交易涉及下列多种情形:①借款合同的形式外观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用格式;②借款利息明显超出银行正常存/贷款利率,收益与风险不相匹配;③款项实际流入行长个人或其关联方账户,银行未实际获益;④相对人与银行行长或其关联方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⑤相对人未警惕交易中的明显异常操作(例如:未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借款流程违反银行正常业务规范、未警惕借款的实际流向和用途等),则法院通常会认定相对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基于前述事实,许某符合此处所列多项情形,具有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二、如何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就本案而言,案涉款项从未进入支行的单位账户,该支行也从未控制或违规转出卡内资金,魏某弟弟自认使用借款并承诺还款;再结合许某与魏某弟弟长期存在直接借贷往来,代理转款方式符合二人交易惯例等事实以及许某拼凑本案借款金额、随意确定借款主体等反常行为,足以证实某银行支行与许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某弟弟才是案涉款项的真正借款人。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围绕支行行长冒用支行名义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问题进行讨论。供稿人认为:表见代理(代表)是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两种法益间的权衡。当行长擅自以银行名义高息借款,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业务范围,带给银行的只有巨大风险、没有实际获益,不能仅以行为人具有“行长”身份、加盖真实公章等权利外观就径直认定银行承担合同责任,而应注重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从严认定表见代理(代表),防范个人向银行转嫁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基于本案,供稿人向银行提出五点建议:

一是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在严格落实行长、副行长定期轮岗制的同时,也应对任命的行长及副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核查,尤其是其资产情况、工作外社会交往及工作外经营行为,从源头上减少道德风险。

二是严格用印管理,一方面,可以全面推行电子用印,利用技术手段杜绝员工私自盖章的风险,并通过网络用章审批系统实时监控公章审批和使用流程;另一方面,对公章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做出细化规定,并定期对用印审批和登记进行抽查、评估。

三是严格场所管理,细化并严格执行银行内部区域场所的出入要求,杜绝员工或者他人利用银行场所来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情形。

四是进一步规范柜台业务办理流程,严格落实本人激活银行卡的监管要求,同时高度警惕第三人代理业务。

五是进一步规范场所公示内容,加强交易风险提示。在支行及营业网点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银行经营范围、银行经营场所说明等文件的同时,可在储户签署的开立银行卡等交易确认文件中,单列一行加粗文字,特别提示储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持银行卡和正确密码视为本人交易,商业银行不会以任何形式高息吸纳存款、商业银行不会向任何人借款等事项,并要求储户单独对此事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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