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95°c 2024-08-29
导读:本案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纠纷案件,主要争议在当事双方是否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情简介】

自2019年开始,陈某某和工友王某某为朱某某干瓦工活,计时工资,每天300元。2021年4月6日,朱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愿意干力工活,陈某某同意。4月8日,陈某某去朱某某承包的根河市某洗浴中心工地干活,计时工每天150元。4月15日,朱某某让陈某某和两个工友拿着被告的电镐上楼拆卫生间墙,为了赶工期被告让陈某某和其工友两人干计件,拆除一个墙面算150元,多干多得。陈某某负责拆除的墙体比较大,朱某某说给陈某某200元。墙体拆到一多半时陈某某就用手推,一个工友过来帮陈某某推,但是没控制好方向墙体倒塌后砸伤了陈某某。朱某某和工友将陈某某送到了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朱某某已经全部承担。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复查费但朱某某没有给付。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陈某某有了起诉的意愿,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后陈某某向根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并向中心工作人员咨询起诉流程和相关法律问题。

随即陈某某因经济困难、自身伤病还未痊愈等原因向根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其实际情况,指派根河市148基层法律服务所陈俊华承办本案,并向法院提交了诉状。

一审开庭前当事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根河市民鑫药店发票、复印费收据,证明2021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某洗浴中心干活时受伤,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下肢挫伤、右侧肋第六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出院后的检查费701.22元、复印病历费17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认证意见。

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根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劳仲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根河市劳动仲裁不支持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起诉被告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认证意见,该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为陈某某,被申请人为根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检验结果报告复印单,性别项标注有“男”有“女”,证明不清检验报告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做。后原告向根河市人民医院提交更正证明认证系医生笔误导致。

最终,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陈某某诉求的合理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提供劳务在工作上和人格上具有独立性,一般不受定作人的管理,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涉。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原则上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和监督,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其承包的根河市某洗浴中心改造的工作中,双方约定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在工作中对于拆除哪堵墙、搬设备均受朱某某的管理,陈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当天还受朱某某安排拆除二楼墙体,并且工作中的设备均由朱某某提供,以上一系列事实表明朱某某对陈某某具有日常管理权,陈某某的工作依附于朱某某的安排和管理,双方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陈某某在根河市某洗浴中心的工作中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对于陈某某在向朱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陈某某工作中,朱某某没有向陈某某告知必要的安全事项,并且未向陈某某提供相应的必要安全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对陈某某此次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工作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但工作过程中并没有要求朱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陈某某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伤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朱某某赔偿陈某某合理损失的80%,陈某某自身承担合理损失的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91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民事案件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纠纷案件,主要争议在当事双方是否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典的合同关系进行规范。本案中,争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被告所称的承揽关系。

办案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对于原告的帮助是无微不至的,设身处地帮原告撰写了起诉状,细致入微地准备了相应的证据,让原告的诉求得到实现,同时公平公正的态度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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