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白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463°c 2024-08-24
导读:本案是一起涉嫌恶势力组织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且主要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的刑事案件,本案的焦点为:白某等人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组织,指控的犯罪是否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在承办律师阅卷和会见嫌疑人后,从事实和证据入手,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白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组织、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白某原为清丰县某乡某村两委干部,清丰县公安局经侦查查明:白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任该村两委干部职务之便,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村部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怀孕时,以帮助村民隐瞒怀孕不向上级计生部门报告为由相威胁,向部分怀孕妇女村民家属收取“保密费”。于2006年至2016年期间,安排村两委其他干部多次纠集本村村民在该村村大街上拦截向其村村民送建筑材料的货车,以货车将该村村内道路轧坏为由强行向货车车主索要高额“赔偿费”。然后逐步形成了以白某为首,其他村委干部为重要成员,某些村民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恶势力犯罪组织通过实施系列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侵害了群众利益,给该村群众带来极大不便,群众敢怒不敢言,在该村及周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白某等人以“村两委”的名义纠集群众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严重损毁了党的基层组织形象和公信力,破坏基层党群干群关系。现白某等人被清丰县公安局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组织,并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移送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12月4日,白某由看守所递交法律援助申请,向濮阳市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援助范围,遂受理并指派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王瑞芬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在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卷宗材料。承办律师经过初步查阅卷宗得知,关于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一共指控了6起,均涉及到白某,而公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共18起,均只涉及到白某自己。在阅卷中,承办律师还发现,敲诈勒索罪中,18起犯罪事实的大部分被害人是同一天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陈述内容基本相同,而在公安机关询问前,所有被害人均在同一天以同样的稿纸,以同样的模板手写了白某收取其“保密费”的证明。这不禁让承办律师产生了疑惑?被害人之间的行为难道仅仅只是巧合?还是被害人之间有串通行为?经过细致阅卷,承办律师发现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为群众联名举报,承办律师认为不能排除各被害人之间相互串通故意作出对白某不利的证词的合理怀疑,而且该敲诈勒索案中指控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过多次细致阅卷后,承办律师对卷宗材料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本案焦点为:白某等人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组织,指控的犯罪是否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分析承办律师初步认为,白某等人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组织,而且对于清丰县公安局指控白某等人涉嫌的寻衅滋事罪中四起事实各嫌疑人的供述、证人之间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均存在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之处。指控白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18起事实中也均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进一步核实案件真实情况,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承办律师两次会见了白某,在会见白某时先让白某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陈述,了解其个人意见,并对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发问。在寻衅滋事案中,白某不认可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并且陈述第一起其在河南省某人民医院治病,只接过电话,但是其对后面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第二起其根本不知情,第五起未殴打过被害人,第六起也未实施过持刀纠集他人到被害人家门口对被害人辱骂的行为。敲诈勒索案中,白某否认其收取过保密费。经过会见,承办律师明确了白某对清丰县公安局指控犯罪事实的基本看法和其对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

会见结束后,承办律师再次研读卷宗材料,结合白某陈述,认为:1、白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组织。白某系该村村委会成员,其和其他村委会成员一起按照上级部门要求从事村内事务的各项工作,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其他嫌疑人也只是该村的普通村民,平时各自忙碌,不存在“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更不存在“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白某等人即便存在扣留途径村内大货车的不当的行为,也是因为该大货车轧坏了该村新修的道路,给村内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村集体利益,为了促成调解才不得已为之的行为,该行为也符合《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2、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指控白某涉嫌的寻衅滋事罪中,第一起:2014年4月份,当时白某正在河南省某人民医院治病,并未参与,只记得当时接到了同村村民的电话,但是其也说不在家,让对方看着办,就挂断了电话,后来关了机,至于其他村民如何处理后续事项,白某并不知情,而且事后也没有见到任何款项,该起事实和白某无关。第二起:白某表示对此一概不知情,直至公安机关讯问时问起是否参与该起事实时才知道该事情,也无证据证明是白某安排人扣被害人的车辆,赔偿金等事项白某也并不知情,该起事实和白某无关。第三起、第四起事实,该两起事实的起因是被害人确实将村里的路轧坏了,在和村委会及村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路面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白某还给地道所的工作人员联系怎么处理。地道所的人说是村里事务要求自行调解,而后村里收到了5000元的赔偿款。这些款项也用于了村里开支,白某并未据为己有,更不存在强拿硬要的情况,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第五起事实,首先无证据证明白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更不存在白某索要名誉损失费的情形,该起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的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该起事实,而且,该起事实当年已对白某进行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白某也赔偿被害人七百元,该起事实已经结案,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另行指控犯罪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第六起:首先无证据证实白某纠集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另外,起诉意见书指控该起事实发生于2003年,当时并未立案,即便有存在该起事实,早已过了追诉时效。3、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材料显示,时任负责白某村内计划生育的某乡干部袁某的陈述可以看出,所谓的“保密费”是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孕妇的“押金”,这些款项是袁某代表乡里收取的,白某也只在2006-2010年抓过该村的计划生育,但是无论是超生费、还是押金都是村民交至其手里或者直接交给袁某,白某个人无权收取也无权截留,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事实。而且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全部18起事实,大部分被害人是同一天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陈述内容基本相同,而在公安机关询问前,所有被害人均在同一天以同样的稿纸,以同样的模板手写了白某收取其“保密费”的证明。结合本案案件来源为群众联名举报的情况,不能排除各被害人之间相互串通故意作出对白某不利的证词的合理怀疑。而且清丰县公安局认定的18起事实均是依据被害人单方陈述来予以认定,在白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起诉意见书指控白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数额,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不应当予以认定。

承办律师将以上辩护意见进行整理后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和检察官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检察官根据承办律师的意见拟定了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先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补充侦查的材料显示公安机关指控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第一起事实中,白某在该时间内确实在河南省某人民医院就诊,而且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也无法证明白某对于该起事实事先知道,事后白某也未默认。最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恶势力组织未予以认定,而且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白某涉嫌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六起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时只指控了白某三起,其余三起未指控白某参与,另外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的白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18起事实,全部予以否认。最后,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仅以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指控其三起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白某对于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结果非常满意,对援助律师的工作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嫌恶势力组织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且主要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的刑事案件,本案的焦点为:白某等人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组织,指控的犯罪是否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在承办律师阅卷和会见嫌疑人后,从事实和证据入手,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白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组织、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而后又经过反复和检察官沟通,经过努力,承办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对于白某等人恶势力组织未予以认定,对于白某敲诈勒索罪未予以指控,而对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白某涉及的6起寻衅滋事行为仅认定了3起,其余3起不涉及白某,而后以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维护了白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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