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华某公司、卢某某、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卢某某、许某某犯诈骗罪,卢某某、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卢某某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辩护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卢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就诈骗罪,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某镇政府按某某镇整体规划与华某公司协商收购华某公司老厂区土地使用权,因双方无法达成收储价格,某镇政府与华某公司决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口头约定以评估审计结果作为收储价格。后双方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某事务所)对该公司老厂区进行专项审计。某事务所将审计任务交给无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赵某某全权负责。在审计过程中,卢某某不接受赵某某初期2000余万元的审计结果,让时任公司总经理许某、副总经理许某某要求赵某某将审计结果评估在 3400 万元左右。为增加审计成本,卢某某指使许某某提供给赵某某10份共4160100元的虚假拆迁某镇赵某村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及收条,另将二次补偿某镇龙某社区盛村、店村土地补偿款110万元的协议书、领条伪造成510 万元的协议书、领条。赵某某将该虚假的816万余元的材料纳入审计成本中,并在2010年12月20日由某事务所出具“华某公司老厂区开发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华某公司老厂区开发项目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费用总支出34842861.31 元。
2011年2月15日,某镇政府与华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价为 34842861 元,并约定土地起拍价高出5000万元的部分,镇政府与华某公司以45%、55%分成。因分成协议不符合政策规定,2011年11月7日,华某公司后委托阳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进行专项审计,结果为6170.63万元。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镇政府认可华某公司因土地征收搬迁造成的各项损失共-次性补偿1100万元,某市人民法院确认了该协议。2016年2 月4日,补偿款45842961元全部支付给华某公司。
【代理意见】针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土地收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有弄虚作假的不实行为,卢某某、许某某也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认为,卢某某、许某某在土地收储过程中,为了多获得补偿而弄虚作假,虚报了816万元。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却有很多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疑点。
辩护人注意到,某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簿显示:2010年12月25日,联席会确定“同意土地收储成本为3500万。”在该次会议记录上,并没有提到关于审计的任何内容;2011年1月10日,联席会议内容为“研究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审计,评估审计价为政府最终收储收购价”,在这个时间才提到要进行评估审计。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田某对此不能合理解释,其在接受市纪委调查问话的时候说到,“不知道记录的人为什么会这么记。”辩护人对田某的解释不敢苟同,这个会议记录簿是某镇党政联席会议的记录,参加会议的是时任某镇的书记、镇长等领导,且均在会议记录簿上签字。
辩护人注意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但是在案证据并没有华某公司与某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亦或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的底稿。辩护人还注意到,公诉机关主要是依据证人证言以及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得出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间是2010年12月份。在案的很多言辞证据均提到找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份,但是却又没有提供任何一份书面证据。辩护人要提出的疑问是,时隔七年之久,相关作证的人是如何准确判断时间是2010年的12月还是2011年的1月。毕竟这两者的时间间隔相当之短。
辩护人同样注意到,华某公司支付审计费的时间是2011年的2月份。某镇政府与华某公司就土地收储事宜共签订了两次合同,第一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第二次签订合同是2012年3月12日。某镇2011年1月10日的党政联席会议上提到找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只可能是针对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不可能是后来华某公司委托的阳某会计师事务所。因为:1、阳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华某公司委托的,不是政府找的;2、如果指的是阳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则按照会议“评估审计价为政府最终收储收购价”的内容,则最终土地收储价格将达到将近1亿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3、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远远滞后于某镇党政联席会议;4、所有证据都表明,某镇政府的领导以及工作人员并没有介入华某公司委托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过程。
就本案而言,某镇政府与华某公司是否先协议3500万元基本费用非常重要。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某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簿记载的内容,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某镇政府与华某厂协议土地收储的基本价格是3500万元,另外协议土地拍卖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由镇政府与企业按照45%、55%的比例分成。在这一情况下,由某镇政府出面介绍,华某公司具体接洽,让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3500万的审计报告。这一方案关于分成的内容因为不合规,所以被否决。如果去掉分成,华某公司对只能拿到3500万元不满意,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后华某公司找阳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搬迁造成的订单流失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6000多万元。双方以两份审计报告为依据,经商议确定收储价格为4500多万元。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某镇党政联席会议才确定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为了查明案情,辩护人庭前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田某、周某某等出庭,并申请调取华某公司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同、审计底稿。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华某公司老厂区与某镇政府咫尺之隔,某镇政府的领导对华某公司老厂区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何况所谓二次补偿,国土所所长万某某也是参与人之一。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双方是先有关于收储价格为3500万的意向,审计报告只是走形式的可能性。从这种可能性来说,某镇政府不可能是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必须是陷入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否则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某镇政府与华某公司关于土地收储的生效协议是2012年3月12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与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联系
三、华某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补偿金额
四、某镇政府与华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五、被收储的华某公司老厂区土地拍卖价格高于收储价格,政府没有任何损失
【判决结果】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以后,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老厂区经政府规划后,镇政府对老厂区的土地收储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收储过程中,双方依据评估结果为参考价,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最后依据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收储价格。华某公司与某镇政府在洽谈过程中,镇政府负责人提出过土地收储心理测算价位在3500万元左右,并将此心理价位告知了华某公司卢某某,这与卢某某要求某事务所将审计结果控制在3400万元左右相吻合,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由此证实某镇政府在收储价格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华某公司在取得土地补偿款时,没有让镇政府基于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且镇政府在土地收储中法益亦未受损,公诉机关仅以华某公司虚构事实,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许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害人必须是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主要针对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调查取证并且提出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
【结语和建议】卢某某是当地较为知名的企业家,如果诈骗罪构成,则其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牢狱之灾,华某公司也必将破产。该案件的判决,给当地企业家们敲响了警钟,但是也维护了一批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建议企业家们无论在何时,一定要重视书面留存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证据,防止面临法律风险。
2024-11-07319
2024-11-07702
2024-11-07287
2024-11-07164
2024-11-07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