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1994年出生,自2017年起受柴某雇佣为其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2019年9月,胡某在一次铝合金门窗安装时从高处跌落,后被送医,伤情稳定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胡某家属多次向雇主柴某提出赔偿要求,柴某支付了十余万元医药费与生活费,事情一直迟迟未结。二十出头的年纪遭此大变,胡某的精神状态十分消极,2020年10月12日胡某的父亲来到浙江省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胡某系农民工、因伤致残,家庭经济困难,因遭受人身损害申请法律援助,属于法援范围,法援中心工作人员审核了胡某父亲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审查批准并指派了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叶明轩律师承办此案。援助律师在接到指派之后第一时间约见了胡某的父亲,确认了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受援人一级伤残无法移动,情绪不稳定,本案材料交接等工作均通过受援人的父亲胡某某办理。
在核对证据的过程中,最初胡某家属提出要起诉的对象为雇主柴某,但在办案过程中援助律师发现本案涉及的工地可能是A公司发包给B公司,许某1借B公司名义承包,而后又层层转包给许某2、柴某。为查明事实,维护受援人的权利,助律师多次上门与胡某沟通,初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分别为柴某、许某1、许某2、A公司、B公司等五位。
援助律师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后,因受援人情况特殊,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缓交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五位被告均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作为有一定工作经历的成年人,安装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且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柴某提出自己并不应该作为被告主体,而是以自己的个体户字号作为被告,自己并不认识许某1,工程款是由许某2给其转账的。同时,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应当先计算5年,超过5年部分可以在以后再次起诉。被告A公司与B公司、许某1认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B公司提出许某2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许某2则称自己从许某1处包来部分工程,柴某系从许某1处承包的另外一部分工程,而并非从许某2转包给柴某。
对此,援助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
1.关于被告柴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原告受柴某雇佣,工资也是由柴某和其妻子直接转账。且柴某所经营的XX门窗经营部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门窗的安装,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再其经营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系与柴某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柴某所经营的XX门窗经营部。
2.五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况:首先柴某的收益为许某2转账,柴某只是听许某2说过他的上家是许某1。其次许某2虽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本案中未以C公司名义参与承包工程而是以个人名义资质参与其中,个人并无资质。许某1给许某2的分包为违法分包。再者,许某1挂靠B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这只能用于他们两者间的内部追责,而不能当然排除B公司的责任。结合A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而更加证明B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规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了,柴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对低楼层进行施工时惯例是不使用安全防护措施的,而柴某也是明知这一情况。安全帽等防护用品都是放在柴某在灵江的自建房当中,柴某从未履行过提醒义务,也没有采取约束措施。因为柴某没有相应资质,不够重视安全情况,也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4.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中,这一事实可由法庭与房东进行确认,至原告受伤前都还是居住在那里的。原告受雇于柴某,在其指示下在各个工地工作,系从事工程建设类的工作而非务农类的工作,其收入应当认定为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5.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先计算5年的说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在三次庭审之后,本案情况的脉络基本上梳理出来,最后经援助律师以及其他各方的努力,本案达成调解。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柴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许某1、许某2、A公司、B公司各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原告5年后的护理依赖护理费由柴某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案件点评】此案系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多方责任。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因受援人一级残疾,承办律师多次前往受援人家长约见受援人,了解掌握案情,搜集相关证据,积极对接承办法官,历时一年半,经过三次庭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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