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某某项目,由乙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筹资在项目规划区域内进行征地、土地整治、基础设施的建设。此后,乙公司开始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9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终止协议书》,对项目完成清理结算后,乙公司退出项目。指控认为,2013年至2019年期间,乙公司在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为增大建设成本,让承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或者名义施工方依托项目工程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进行清算时需向乙公司多支付7亿余元。
乙公司以及工作人员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施工方己某某被立案调查,后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检察院指控虚开金额共约10亿元,认定丁某某在2013年11月进入乙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一级土地开发的征地拆迁等事宜,分管成控部门等。丁某某被起诉涉案金额约10亿元,无任何从轻情节,且属于假释期内再犯罪,建议刑期四至五年。其余刑两年,合并为六至七年,为全案金额最大、建议刑期最重人员。
【代理意见】一、虚开普票或专票中虚开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相同,虚开专票的除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本案。一部刑法写不出两个“虚开”。纵观《刑法》全文,在第205条、205条之一、208这三个法条中使用了虚开一词。法律前后用语具有一致性,三个法条中行为方式均为虚开,行为对象均为发票,用词一致、法条位置临近,根据体系解释、上下文文意理解,含义应为一致。以轻罪要件不同的思维定罪,将产生悖论。不考察主观目的及后果,简单的以行为犯定罪处罚,不符合立法本意。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
二、挂靠代开发票行为不等同于刑法虚开行为,应严格依照是否与实际经营不符进行判断。代开属于行政违法范畴的概念,刑事立法时已认定代开不等于虚开。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证实代开不等于虚开在立法上一脉相承。《1996年解释》规定有实际经营活动也可以认定虚开,已不能再参照适用(若要适用该专票入罪规定,那么专票的除罪规定也应适用,最高法已废止有实际经营入罪的规定)。
三、提前开票不等于虚开发票,不能认定承建公司在2014年底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不能认定丁某某对该发票负责而认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刑法》《发票管理办法》未规定提前开票属于虚开发票。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前开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承建公司开具发票符合三流一致,无任何证据证明丁某某主观明知或参与虚开行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1亿余元,在开票前已支付,即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低金额的工程量,发票金额与工程量金额基本一致。既属于提前开具,也属于如实开具,即便存在虚开金额,也不能认定在先的发票属于虚开,在后的发票不属于虚开。承建公司负责人供述2014年底乙公司通过承建公司过账1.3亿和开票用于偿还他人贷款事宜仅在办公室与乙公司老板两人协商;另结合乙公司会计、出纳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与过账及虚开发票之间的联系。
四、本案鉴定文书严重超期,私自设置鉴定事项,超范围鉴定,错误认定回流资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委托事项不明确,鉴定机构擅自设置鉴定事项;鉴定期限严重超期;结论依据言词证据得出,不符合鉴定规范;超出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资金回流存在诸多错误之处;鉴定结论为不确定的结论。
五、以大小结算报告的金额差异,认定虚增工程量,进而认定虚开发票金额的逻辑不通。大、小报告的结算主体不同,计价、计量方式不一致,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可能用实际施工人的价格来认定总包单位的承包价格。大、小报告的结算范围不一致。建设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经审计局盖章确认,已审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辩方举示的同一道路中标价5.6亿元,充分展示现指控逻辑的问题所在。
六、土地成本包装属于正常工作,主持公司会议、流程性签字、他人的笔记本记录等不能证明丁某某主观明知虚开
市文件规定成本分摊,乙公司与甲公司主管单位共商决策。官方网站也有公布土地包装的工作内容。“土地成本包装”不能得出“虚增工程量”的结论。不能依据流程性签字认定丁某某负直接主管责任,且丁某某签字的笔数非常少,未签字部分更不应该负责。公司例会从未讨论虚开发票事宜,笔记本的记录主体、场景、参与人员不详且与会议纪要不一致,不能用作指控丁某某。
七、即便乙公司构成犯罪,认定公司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丁某某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可认定为从犯。在开票的核心环节,如打回款、资料制作、付款审批等方面,在案证据并不能明显反映出丁某某直接主管责任,也不能反映出丁某某具有其他直接责任,仅能看出老板在其中做出安排。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裁判文书】法院认为: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之后,已逾其前罪2015年12月的假释期限,被告人丁某某应系前罪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二、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并无虚开发票主观犯意的意见,与本案查实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未分管乙公司的工程、财务等事宜,其在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流程性签字审批且不产生支付效力,其未参与资金收付等环节,被告人丁某某在乙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情况下,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例评析】一、案件办理效果极佳,可谓从最重到最轻。该案涉案金额8亿余元,最终判罚结果较轻仅一年多。当事人作为该案建议量刑最重的人员,辩护为认定具有从犯情节,不认定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辩护减少四、五年刑期,最后基本上取得最轻的判罚结果。
二、争议焦点把握精准,对症下药、攻守兼备,求其上得其中。面对数量庞大的证据、复杂的事实指控,该辩护词从大局、个体、法律适用、鉴定等证据分析、从犯情节、假释考验期等关键点,对症下药,全方位剖析当事人的无罪、罪轻之处。
三、理论、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深入、对于虚开发票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当下虚开发票案件成为刑案高发雷区,法律对于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区别之处处于空白状态,轻罪重罚现象频有发生。辩护工作通过体系研究法律、对比刑法法条、研究立法目的和立法沿革、对比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异同、精准研究虚开的定义。理据充分的完成了论证,这可能也是法官轻判的参考因素之一。
【结语和建议】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涵盖了无罪、罪轻、金额、身份地位之辩,对于丁某某而言争议焦点包括:一、被指控单位是否超出施工范围、工程量对外开具发票,是否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二、虚开发票的具体金额和项目;三、丁某某是否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四、公司人员是否应对虚开发票行为负刑事责任;五、公司人员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六、公司人员若构成犯罪,能否认定为从犯。案情极为复杂,辩护工作量巨大。
关于公司之间因结算而导致刑事控告的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刑事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若乙公司经营管理更加规范,或者丁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多汇报、多留痕,涉刑的可能性就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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