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梁某某是同学关系,同案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年底认识被告人梁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后,被告人李某、甘某某于2019年年底开始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吸食。自2019年年底开始至2021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独自或通过被告人李某、甘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晚上,梁某某让甘某某帮忙送冰毒到信宜市区某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并由甘某某收取黄某微信支付的毒资200元。2.2020年5月11日中午,梁某某在信宜市银湖西路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并收取黄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245元。3.2020年5月28日下午、6月13日中午、6月15日下午,梁某某先后3次在信宜市新里二路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冰毒,每次约0.4克,并分别收取黄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250元、200元、250元。4.2020年6月21日晚上,梁某某和甘某某一起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并通过甘某某的微信收取黄某支付的毒资280元。5.2020年7月25日晚上,梁某某向甘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并收取甘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250元。6.2020年7月27日23时许,梁某某通过李某在信宜市银湖西路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并由李某收取黄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250元。7.2020年7月28日22时许,梁某某通过李某在信宜市银湖西路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并由李某收取黄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288元。8.2020年8月11日,梁某某和李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由李某收取黄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毒资290元,由梁某某将毒品送到信宜市新里二路交给黄某某。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8月份左右先后将两包重约20克的冰毒和一把电子称存放在上诉人李某位于信宜市某村家中三楼的房间内。2020年8月12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将梁某某和李某抓获后,在李某的住处查扣到白色晶体2小包(经称量共净重18.97克)、电子称1把、白色透明袋若干。经检验,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甘某某被逮捕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后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查扣到梁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8.97克,认定为属于梁某某、李某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梁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某帮被告人梁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某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甘某某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据此,2021年6月2日,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983刑初1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提出上诉为由,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已不具备从宽的条件,一审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由于被告人李某在二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茂名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茂名市法律援助处收到通知后于2021年8月30日指派广东普爱律师事务所彭小太律师、陈润达实习律师担任李某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当事人,进行了阅卷,对多个证人的证词进行仔细研究,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分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遂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毒品来源上看,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本案涉案毒品均是其通过与一名叫“阿东”的人多次购买所得,毒品是由梁某某购买后出卖给他人时才交给被告人李某送货的,且贩卖毒品也是由梁某某起意和谋划的。在毒品来源上被告人李某是不知情且无法获取,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根源上被告人李某是没有任何促进和帮助作用的。
二是从毒品的保存和购买人员的掌控上看,毒品是长期由梁某某藏匿的,被告人李某对毒品没有控制权,且黄某某、阿波、黄某、陈某某等购买毒品人员均是联系梁某某购买,梁某某对是否出卖毒品、出卖多少等具有决定权,被告人无权决定。毒品是被梁某某藏匿在了非常隐蔽的地方,并且是其取得毒品后再交给被告人李某让李某送给购买人员。另外,根据梁某某多份笔录中均供述黄某某、阿波、黄伟、陈明贵等吸毒人员均是联系其购买毒品,其再让被告人李某以及同案人甘某某拿给购买人员,可见购买客源也是由梁某某控制,而被告人李某对购买人员并不熟悉,对购买人员的接触仅限于送货。被告人李某对毒品没有控制权,对购买人员无主要联系,其在毒品贩卖流通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
三是根据毒品购买人员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早在2018年其就开始向梁某某购买毒品,因此在被告人李某2020年与黄某某涉及的三次毒品交易之前,黄某某就已经与梁某某形成了固定、长期的毒品交易。同案人梁某某为了躲避警察的追查,让购买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拿毒品,交易主体实际上仍然是梁某某和黄某某。并且结合梁某某的多份讯问笔录以及黄某某的多份询问笔录可知,黄某某一直以来购买毒品均主要联系梁某某,被告人李某只是因为在梁某某指使送货才会与黄某某产生接触,被告人李某在毒品交易上只是听命于梁某某的从属地位。
四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笔录和被告人李某的口供可知李某只是帮梁某某收钱,每笔毒资均转回给梁某某。可见,被告人李某只是在梁某某的安排下负责收钱,但毒资实际上并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收取,被告人李某只是中转帮助作用,最终由梁某某获得。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不是毒品来源的购买者,不是贩卖毒品的策划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主要主体,并且毒资也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收取获利,被告人李某在本案贩卖毒品行为只是辅助、帮助的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甘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系贩卖毒品的主犯错误,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纠正。2021年11月4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刑终3XX号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刑初1X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刑初1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经过承办律师的积极辩护,被告人李某从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变更为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案件点评】本案在原审判决中错误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贩卖毒品中属于主犯地位,并且在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提出上诉为由,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已不具备从宽的条件,一审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也即在被告人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而公诉机关则抗诉要求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辩护人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过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后,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定李某属于从犯,纠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属于主犯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相比一审判决已大幅度减少有期徒刑三年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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