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7日,侯某、贺某将叶城县某甲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全部股份以610万元转让给汪某、唐某。2006年3月,汪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拿到了甲公司公章、证件等并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汪某未向侯某、贺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侯某、贺某也未向汪某移交相关采矿证件。
2006年底,被告人华某以现金1500万元入股叶城县某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范某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初,叶城县政府因汪某经营甲公司期间工人上访的问题,为解决甲公司拖欠债务等问题,县政府撮合乙公司、范某等人与侯某、贺某协商收购甲公司及301矿山。2007年5月9日,侯某、贺某与范某、华某约定将侯某等与汪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侯某、贺某的权利和义务出让给范某、华某。2007年5、6月份,范某、艾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安排工人和机械设备到301矿点拉运、开采矿石,将矿石拉运至乙公司冶炼厂。2008年初,乙公司办理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承担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350余万元,后陆续向甲公司投入5000余万元进行生产经营。2007年5月21日,范某接受侯某、贺某的委托向叶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汪某、唐某。经过一、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时隔八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侯某、贺某与汪某、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汪某等人遂以盗窃罪举报了范某、华某等人盗拉矿石。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在未征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工作人员许可下,范某、华某安排艾某带领员工张某等人开采倒运甲公司301矿点矿石,将所获铁矿石盗运至乙公司冶炼厂。经喀什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窃的25361.24吨矿石价值进行鉴定,认定价值为2607643元。
【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牵出的盗窃犯罪,实际上是“一个姑娘许两家”造成的恶果。第一次受让股权的老股东举报第二次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将其已开采矿石盗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矿石价值为2607643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盗窃的事实能否成立?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被盗窃的矿石归谁所有?如被盗矿石属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财产,而被告人又系公司股东,则公司财产未遭受实际损失;(2)确认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节点,以工商登记变更股东的时间还是其他;(3)股权解除的时间节点及新老股东权利的起算时间?(4)认定拉走的矿石数量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清。
一、本案矿石所有权是关键问题,如指控被盗窃的矿石并非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公司财产,则被告人等作为拥有公司财产的股东,公司财产最终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则本罪不能成立
1.301矿点的矿石无论谁是开采人,都不属于个人财产,而应是甲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01矿点的开采权是甲公司的,该矿点开采出来的矿石属于甲公司,任何一名股东行使的是股东权利,享有的是分红权、决策权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益,不能基于谁是开采人来认定矿石权属。
2.公诉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7年12月份才变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新股东,本案被告人在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对公司没有控制权,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股东、营业执照范围、法定代表人等行政登记行为,起到公示及政府公信力的法律作用。工商行政机关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不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股东自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始即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诉机关以工商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认定为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显然是错误的。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溯及时间是确认新老股东权利归属的节点
汪某等人与出让股东候某之间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案经审理,解除判决已生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没有履行的无需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应当是以立案时间,以立案后送达的时间,还是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民一庭指导性案例认为:“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以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为解除生效时间。本案股权纠纷于2007年5月立案送达开始,汪某、唐某与侯某、贺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然解除,汪某等人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当然也无权占有甲公司的矿石。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时间2007年5至12月,因为山上到底有多少矿石事实不清,故无法做为指控盗窃的数量证据
在矿石盗窃案件中,要认定犯罪金额,得先准确认定犯罪数量。指控的盗窃时间段为2007年5至12月,但在认定2007年汪某的矿石何时被拉光时,汪某的承包人(实际开采人)王某、陈某作为原告起诉甲公司的民事判决中,可以证明在2007年5月21日陈某已将矿点剩余的1200吨矿石已全部拉走。公诉人既没有证明2007年5对一6月间矿点的矿石剩余数量,又无法排除陈某等人拉矿石的事实,指控剩余矿石被华某等被告人拉走显属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华某等人无罪。
【裁判文书】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华某等人是否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或趁他人不知、未发现时取得他人财物的盗窃手段;二是华某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以盗窃为目的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三是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四是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足以定罪量刑。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或趁他人不知、未发现时取得他人财物的盗窃手段。汪某和陈某共同派人对拉运301矿石的车辆和数量进行登记,汪某并非不知情。汪某安排陈某和王某共同记录拉运矿石的车辆及数量,登记后由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某到磅房摘抄、核对矿石数量,便于日后结算。故可以认定甲公司汪某等人对他人拉运矿石的行为系明知。拉运矿石需一定的人员和装载机、货车等大型设备帮助装车、运输,矿山也有管理人员看管,故在301矿山拉矿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具备秘密性和他人不知的情形。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采用“秘密窃取”或不为被害人知晓的盗窃手段。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以盗窃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多名证人证实乙公司的工人到301矿山作业时称乙公司已经购买了301矿山。被告人范某等人通过签订合同、法院诉讼等方式争取甲公司的股权及公司名下301矿的开采权,证实被告人并非想以盗窃的方式来取得301矿山的矿石。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汪某在301矿山开采出的矿石实际归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作为矿石的所有权人最终财产并未遭到实际损失。甲公司一直为乙公司的子公司,乙公司对甲公司此前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并注入大量资金生产经营,现甲公司未因被告人范某等人的行为导致最终财产受损。被告人范某等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条件下,由县政府的撮合、协调下接手甲公司,解决了汪某经营期间甲公司遗留下来的债务,平息了因甲公司欠债导致的群体索要债务的事情,虽在接手甲公司的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但不应当将当时的政策问题用现今的刑事手段来解决。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部分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本案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拉运到乙公司的301矿山矿石数量及费用支付情况进行了审计,鉴于矿石已灭失,推算拉运到乙公司的301矿山矿石的数量为25361.24吨。审计出的矿石数量中包含乙公司后续在301矿山开采出的矿石数量,无法确认其中汪某经营期间甲公司开采的矿石数量。
【案例评析】一、如何正确认识盗窃行为中的“秘密窃取”?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盗窃罪的构成是否以秘密为必要条件,存在着不同见解。如张明楷教授就提出了平和窃取说,但刑法学界的通说目前还是主张盗窃罪的成立以秘密窃取为要件。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实际发现,则在所不问。
就本案而言,首先华某等人的拉运行为是公开实施的,报案人汪某甚至派人对拉运车辆进行登记,说明华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的特定性;其次,对于华某等人,他们主观上认为已取得了公司股权,为公司开采、拉运矿石是实现股东权益的行为,获得矿石是合法获取,未产生非法控制的认识;再次,华某等人不存在背着财物保管人,在财物保管人未察觉的情况下将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而是公开召集车辆,配合举报人汪某指派人员的登记工作,缺乏了秘密的相对性。而对于“窃取”的认识,我们需要判断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合法控制而将财物置于本人的非法控制之下。在2007年5月《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后,华某等人对矿石的处置行为不具有非法性,被告人从矿点拉运矿石并置于自身控制之下这一行为符合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置,不属于“窃取”所要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物。
二、如何认定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没有在刑法的盗窃罪中明确予以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盗窃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不是出于贪利性动机而实施了财产型犯罪行为的情况。比如,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盗窃本单位财物泄愤所得的,因追索债款不成而盗窃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尽管犯罪动机不同,但最终行为的实质还是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已有,主观目的是明确的。本案被告人华某等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获得股东身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最终确认了股东权利,作为股东其享有了301矿点的财产权利,这证明被告人获得矿石是基于股东身份,而非以盗窃的方式去非法占有301矿点的矿石,说明本案中法院认定华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矿石的主观故意是正确的。缺乏了对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就不能认定本案盗窃罪名成立。
三、如何认定本案的矿石资源属于公司财产而非个人财产?
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属于不同的财产范畴,是相互独立的,应当严格予以区分、不能进行混同。公司设立时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财产就属公司所有,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仅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对于本案而言,301矿点的开采权属于甲公司所有,从301矿点开采出来的矿石也当然属于甲公司所有,而并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区分财产所有权对于认定被盗物品的归属,尤其是被盗物品系公司财产,并与股权交割紧密联系时尤为重要,是我们判断是否发生实际财产损失的重要衡量标准。
【结语和建议】本案涵盖了关于盗窃罪构成的认定规则以及盗窃数额认定的标准。在财产所有权归属和被告人客观行为认定上存在争议时,如何从证据层面出发,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刑事审判,既对盗窃犯罪进行了全面分析,也体现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注重证据审查的认定规则。
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权属争议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对于自身先前行为存有证据意识,妥善保管和收集证据,以应对无法预料的刑事犯罪风险。就本案而言,如果华某等人能够在矿石所有权争议得到解决后再进行运输开发,或者虽与汪某无法达成协议但能够在接手公司时固定证据、有效公示,就可能不会发生将本案的普通民事争议上升为刑事犯罪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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