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山西省左权县某村到左权县某小区,由西向东行使至左权县石匣乡某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靠的巩某驾驶的晋KZS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巩某负次要责任。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在审判阶段,因被告人杜某及其亲属未委托辩护律师,为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2022年6月24日,左权县人民法院特通知左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左权县法律援助中心于同年6月24日指派山西厚鋆律师事务所江鑫舰律师担任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依法查阅了侦查卷宗,了解了基本案情,并尽快会见了被告人杜某。另外,被告人杜某及其家属虽经济条件不足,但均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另外,被告人杜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基础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无论在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均积极认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也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2021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的良好态度,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某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在开庭前预交了罚金,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对受害人及受损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他们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行)》第三条第11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在开庭之前,其又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以上两点都表明被告人杜某具有悔改表现,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在竭尽所能进行弥补。因此,恳请法庭基于被告人的该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左权县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2022年6月24日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72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案件点评】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被告人杜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前又积极主动预交罚金。表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在竭尽所能进行弥补。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体现出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好地实现了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024-11-07319
2024-11-07702
2024-11-07287
2024-11-07164
2024-11-07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