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属于农民工。于2022年1月7日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劳动争议事宜并申请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并了解以下事实: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分别于2021年3月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10月7日起到贵州鑫万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公司)上班,何某、杨某从事覆膜机工作、何某江从事开裱卡机工作、吴某从事财务库管等后勤工作。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进入公司工作后,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的工资每月何某、何某江、杨某均为6000元、吴某4000元。后因鑫万公司拖欠四人的工资长达5个月之久,经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后,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四人想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依法指派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黄某雷承办该案。
承办人接到此案后,向受援人当面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根据了解的情况和受援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了解了受援人的诉求:一是确认劳动关系;二是支付拖欠的2021年4月12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三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承办人根据上述了解的情况和诉求,代拟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并让申请人签字盖章,于2022年2月17日向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2022年3月22日,乌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旁听了此案。在庭审中,鑫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某参加庭审,并称:一是鑫万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21年4月,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在4月之前是王某举介绍,不属于本公司员工。二是王某举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三是公司公章一直是吴某管理,对所盖公章不知情,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此对所欠工资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四是吴某系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本公司员工。
承办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申请人入职的时间与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符不影响劳动报酬的支付。因为公司在筹备阶段和公司成立后,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公司成立后应当对公司筹备阶段的工资承担责任。(二)吴某系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吴某是受公司法人指挥担任的公司股东,实际并不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一直从事公司的财务和后勤工作,且工资系按月发放。为此,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与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查明:鑫万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在鑫万公司分别从事覆膜机操作工、裱卡机操作工、覆膜机操作工、财务工作,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某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系鑫万公司的员工。在2021年8月31日因鑫万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乌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裁决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与鑫万公司之间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鑫万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何某14700元、何某江27891元、杨某24000元、吴某18742元);(三)鑫万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何某12000元、何某江27000元、杨某21000元、吴某14000元);四是鑫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某2666.66、何某江3000元、杨某3000元、吴某2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日常中,因用人单位经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在举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
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后,因鑫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何某、何某江、杨某、吴某在劳动仲裁裁决的诉求,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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