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领取的退休金168,000元及利息、交纳的养老保险17,507.76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法定退休年龄、标准调整退休金并予以补齐差额部分。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特殊工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自1973年10月参加工作至2004年12月在某煤矿工作,档案由某煤矿保管。从2005年1月与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至退休前,上诉人职工档案由就业局接管。上诉人招工录审批表被二被上诉人丢失的事实未给予认定错误。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处理此案。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人事档案由矿业公司保管,后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将高某的档案转由鸡西市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保管,而不是存放于就业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到鸡西市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人事档案取走。
二、矿业公司在一审时证实,高某人事档案本来就没有《招工录用审批表》。高某在招工时,先是试用人员,六个月后转正为正式工人,故没有增加《招工录用审批表》,因此,根本不存在丢失的问题。高某未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是由于其拖欠个人养老保险费所导致,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就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就业局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做好辖区内的就业与再就业工作,对求职人员和下岗转岗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社区就业再就业的组织实施,不具有办理工人退休工作职责;综上,就业局既不是高某的档案保管方,也不是高某档案缺失的侵权方,更不具有办理工人退休工作职责,因此,就业局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判决结果】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中《招工录用审批表》予以丢失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档案中原存有《招工录用审批表》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试用人员录用介绍信》体现,上诉人高某在招工时是以试用人员即学徒工参加工作的,其试用期为六个月,期满后填写转正登记表,报市劳动局批准转为正式工人。因此未发生填报《招工录用审批表》的事实 。2015年12月经市企业职工人事档案补办联合认定会议为上诉人补办档案后,由于其本人一直未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正式书面退休申请,致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即黑劳社发(2007)12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申报制度,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60日内向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于个人未提出申请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据此规定上诉人高某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档案中存在《招工录用审批表》且被二被上诉人予以丢失的事实成立,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中《招工录用审批表》予以丢失。根据被上诉人矿业公司在一审时证实,高某人事档案本来就没有《招工录用审批表》。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人事档案中确实有《招工录用审批表》。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本案中职工档案全部丢失或主要内容丢失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建议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弄清楚职工档案主要内容是丢失或根本没有这一事实。因为证明有容易,证明无却是很困难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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