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8日入监执行,2013年9月17日调入XX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沙河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2018年4月经XX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减刑共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22日。
【案件办理过程】2021年8月1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沙河监狱第一监区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刑案。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7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刑五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21年8月26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对罪犯赵某某减刑相关材料、提请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减刑条件,提请罪犯赵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出具同意监区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刑的审查意见。监狱刑罚执行科将上述材料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21年8月31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同时邀请XX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民检察分院派员列席会议,会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赵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作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呈报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21年12月3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赵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完备真实有效,会议审议决定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刑,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XX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
【案件办理结果】2022年2月25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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