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甲公司作为和龙市某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丙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王某等7名农民工在丙公司分包工地从事工地管理、木工等工作,并在开工前与丙公司约定了各工种的工资和结算方式。后乙、丙公司发生纠纷,致使王某等7名农民工未及时、足额得到与丙公司约定的工资,共计284,640元,王某等7名农民工先后到市信访局和市人社局上访。
2021年1月9日,王某等7名农民工在和龙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劳动监察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援助,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刁永斌律师承办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于当天为7名农民工办理了委托手续,并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承办律师经过认真研判案情,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有:一、被告的确定。二、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的确定。三、本案中乙公司是否应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先行清偿。为实现仲裁请求,承办律师走访了用人单位丙公司、同一工程中其他施工队、受援人同一施工队中其他工友以及到和龙市劳动监察大队收集大量关于受援人工资数额、出勤天数等相关证据。此案于2021年1月14日、15日历经两天时间进行审理,庭审中,承办人就答辩人提出的抗辩,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依法阐述。
一、被告的确定。本案中,甲公司为建设单位,乙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丙公司为施工单位,都对涉案工程负有相关责任,故甲、乙、丙公司均应列为被告。
二、关于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的确定。庭审中,乙公司代理人辩称受援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受援人与丙公司达成的工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丙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合同外第三人无权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异议。此外,承办律师提供了由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丙公司出具的一些证明材料,指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款明确了举证责任,一旦发生工资争议引发仲裁或诉讼,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并非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现受援人对用人单位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可,故应当按此计算工资具体数额。
三、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中农民工工资进行先行清偿。庭审中,甲公司代理人辩称,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不应当承担申请人工资给付责任;乙公司代理人辩称,乙公司与受援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但乙公司对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并与丙公司因工程质量、工程总量、结算金额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使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王某等7名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无异议;承办律师针对以上抗辩观点,提出代理意见如下:1、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守,但双方的约定仅在乙、丙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受援人。2、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遂本案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乙公司先行清偿待支付工资款项。
2021年2月9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丙公司对受援人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二、乙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受援人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三、受援人诉请的工资与本委确认的如存在差额,由丙公司支付差额部分工资。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二审法院提请诉讼及上诉,均被驳回,维持原判。此案先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使7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件点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门性法规,是在总结以往治理欠薪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聚焦导致欠薪的成因和主要环节,设计的一整套制度措施,用法律手段治理欠薪顽症,力争使之成为治理欠薪的治本之策。承办律师充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有关清偿主体的相关规定,让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本案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都获得相同判决结果,充分体现出承办律师永不退缩的韧劲,愚公移山的执着以及扎实的办案功底,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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