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1987年5月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先后于2008年、2012年及2018年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四年七个月及一年八个月,2020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9月起,董某某以相亲为名在交友软件上虚构工作及家庭情况等方式,分别与多名被害人恋爱,骗取财物,其中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价值5399元的手机一部,价值656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人民币775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价值2699元和价值2299元的手机两部、人民币3000元;盗取付某某价值13208元钻石戒指,后以低价销售给朱某某(同案犯)。董某某被抓获后,退还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并且是累犯、但鉴于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一审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后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一审判决后,董某某提起上诉。2021年9月18日,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二审法院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遂指派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高萌律师担任董某某的辩护人。
高律师在接到指派后及时到法院进行阅卷,并会见了受援人董某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2021年11月29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高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董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具有特殊自首及立功的情形,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予以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针对具体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根据本案中关于被害人付某某被盗窃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依法受案并决定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根据董某某的刑事强制措施文书显示,在2021年1月21日10时00分至12时30分,董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家中钻石戒指一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其他两起诈骗案件的受案时间来看,董某某系出于涉嫌诈骗被害人郑某某和陈某某两起罪行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当时其涉嫌的罪名仅有诈骗罪一个罪名,其所供述的盗窃付某某的钻石戒指的犯罪事实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后虽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二、董某某主动带领侦查机关指认并抓获同案犯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相关讯问笔录显示,董某某曾经带领侦查机关的民警前往销售钻石戒指的商家进行指认,且有辨认笔录显示董某某带领侦查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了该商家,表示此处就是其用于销赃钻石戒指的犯罪地点,同时根据同案犯朱某某的抓获时间显示,董某某的指认行为与抓获朱某某的时间几乎一致。因此董某某在抓获朱某某的过程中存在立功,而一审判决中并未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董某某所犯诈骗罪、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董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指认收赃地点,对于及时抓获收赃人、起获赃物发挥一定协助作用;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审理期间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董某某所犯诈骗罪、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对于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援助律师帮助受援人成功改判,减少刑期的案件。援助律师通过阅卷,整理出详尽的阅卷笔录,进行案情研判,并从中寻找案件突破口,发现一审过程中未认定的受援人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并以此为主要辩护点,最终被二审法院所采纳,减少了受援人的刑期,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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