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于2011年9月10日调入XX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服刑改造。
2018年1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经XX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2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2021年7月12日,依照《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XX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分监区民警集体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李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李某某在考核期内,在民警的管理教育下,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 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条款检查约束自己的言行,强化服刑意识,争当改造积极分子,争做文明服刑人员;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刻苦钻研,努力学得一技之长,考试成绩优异;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执行劳动改造的必要性,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劳动质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节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一监区一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一致同意上报该犯为预报减刑人员。
2021年7月12日,一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一分监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建议依法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刑七个月,并将提请减刑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同时将提请减刑意见按规定在监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2021年7月24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对相关材料、提请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李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出具同意监区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刑的审查意见。监狱刑罚执行科将上述材料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21年8月1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同时邀请XX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人民检察分院派员列席会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李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2021年12月3日,第二师人民检察分院作出“罪犯李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呈报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第二师人民检察分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会议审定。
2021年12月14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完备真实有效,会议审议决定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刑。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XX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第二师人民检察分院。
【案件办理结果】2022年1月20日,XX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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