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6日,李某岳母隋某某介绍其到某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李某经某公司电工班工作人员带领到某公司电工室上班。2014年9月16日,在承揽人张某承包的区域范围内,李某应张某雇员周某某的要求修理机械设备时受伤。李某当日入吉化总医院治疗。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代理意见】律师在二审阶段接受李某委托参与了本案二审。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可证明李某到某公司上班是经过某公司经理唐某某同意的。李某在工作期间受某公司所辖电工室负责人管理,工作内容是维修工作场所内所有机器设备电路、保障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当搅拌机发生运行故障时,经相关人员报修,李某履行职务前往查看,在维修过程中受伤,该区域是否系张某承包与李某无关。李某作为某公司雇佣的电工,与其他两位电工共同工作长达八天,证人证言及签到簿均可证明。李某在某公司电工室从事电工维护工作,受某公司电工班负责人管理,李某受伤时所从事的也是本职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一、一审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考量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长期、稳定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领取劳动报酬。首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通过其岳母(被告门卫室工作人员)介绍上班,但通过仲裁庭笔录和认定的事实显示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合意;其次,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出勤簿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天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劳动报酬问题是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的约定及劳动报酬的领取。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着重审理了本案的案件事实,认为:本案中,李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抗辩称其要求李某于2014年9月9日到某公司面试,而非工作。但通过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某公司二审陈述,可认定李某于2014年9月9日经某公司电工班工作人员带领到某公司电工室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当天。李某虽未与大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受某公司管理,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李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一、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过报酬等情况,是否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
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实际领取过报酬为条件。
二、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某公司外包范围内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
工作地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主要工作场所并不是认定劳务关系是否存在的必要条件。即使本案中事故发生所在地属于张某承包范围,但经过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地点的机器维修仍属于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李某从事的维修工作属于某公司工作内容,故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本案典型的说明了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主要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如何更好的维护劳动者权益正是我国劳动法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初衷。虽然法律保护事实上成立的法律关系,但仍建议劳动者在选择工作时注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以防之后可能出现的证据缺失导致权益受损的法律风险。
2024-11-07319
2024-11-07702
2024-11-07287
2024-11-07164
2024-11-07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