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1958年11月出生。2019年9月25日晚1时,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夜宵时偶遇尚某某,遂邀其共餐。期间,刘某某与尚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二人在饭店外再次发生口角,刘某某掌掴尚某某面部并踢踹,尚某某回踹。当刘某某再次用右脚踢踹尚某某时,尚某某顺势将其右脚抱住,致刘某某摔倒在地,尚某某亦同时扑倒。后刘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尚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冈上肌腱全层撕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锁骨处皮肤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尚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最终判决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5445.56元。
一审判决后,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5日,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院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指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郭春明律师担任尚某某的辩护人。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到二审法院详细查阅案卷全部材料。经过阅卷,承办人初步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存在问题,认为本案作为正当防卫案件定性更合适。随后承办人一方面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另一方面积极与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尚某某面谈。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尚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名存在异议,尚某某认为其原本并未与刘某某一起吃饭,是刘某某主动邀约然后才一起,随后也是在刘某某先动手的情况下,尚某某才还手反击,其本人并没有伤害的主观意图。对此,承办律师更坚定地认为尚某某的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不应当以故意伤害案处理。
承办律师对阅卷和会见的情况进行了系统的整理,明确了二审以正当防卫案件的思路进行辩护,并将其辩护思路与承办法官进行了简要沟通。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辩护意见。
2021年3月17日,二审法院开庭进行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本案在定性上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首先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且伤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尚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事情的起因是刘某某不满尚某某说话夸张而将尚某某叫至一旁并实施殴打行为,这一点在历次的讯问笔录和有关证人证言中均可以证实。尚某某对刘某某突然动手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其本人并没有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意图。其次,从现场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当刘某某用脚踹尚某某时,尚某某蹲下,用手抱住刘某某小腿,然后刘某某左移几步后倒地。尚某某蹲下躲避及抱住小腿的动作,完全是一种制止别人伤害的行为,而不是攻击对方的行为,并不能算作是刑法意义上的侵害行为。最后,刘某某的受伤结果与尚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的倒地行为是尚某某导致的。现场视频无法得出刘某某倒地受伤的真实原因。在关于刘某某受伤的原因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将刘某某受伤的结果归责于尚某某。
二、尚某某的行为应当成立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刘某某在无任何法定原因的情况下主动掌掴尚某某,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次,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可以看出,尚某某实施行为的目的仅是出于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侵害,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尚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在刘某某停止侵害行为后,尚某某也停止了自己的行为,没有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据此,尚某某在刘某某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侵害时,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刘某某无故挑衅引起的,其对尚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双方的行为不属于“互殴”,尚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并未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尚某某无罪,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本案法律援助律师通过仔细查阅案件资料,反复研究案情,结合证据材料和会见情况,认为受援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从正当防卫角度进行辩护,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为受援人争取到无罪的判决结果,最大程度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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