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8日14时许,快递公司骑手吴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送货途中,在江西省九江市大中大商场附近将行人刘某生撞倒,致其头部着地,颅脑严重受损,入院治疗98天,并于2021年12月27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生(死者,75岁)与骑手吴某(肇事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经查明,吴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租赁,车辆所有人为江西腾某达贸易有限公司。
刘某生生前系低保特困人员,无生活来源,一直靠人民政府供养。住院治疗期间,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医院垫付160769.88元医疗费,而肇事方吴某只支付了1977.99元医疗费用后,就不予理睬,也不协助办理事故赔偿相关手续。
2022年2月,刘某生哥哥、弟弟,两位老人步履蹒跚地来到九江市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陈述其兄弟刘某生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而不幸死亡。事后,肇事方推卸责任,致使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故寻求法律援助。九江市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受理此案,并指派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胡宗荣律师承办此案。
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明确双方诉讼主体时一波三折:一是死者刘某生生前系孤残五保户。后经多次核实,刘某生与前妻鲁某某于1982年11月2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刘某由鲁某某抚养。离婚后,刘某生之后一直未再婚,鲁某某带着儿子迁往湖北省某市生活,刘某也改称为鲁某平,因此,本案鲁某平是唯一继承人,只能由他来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刘某生的兄弟来主张。二是肇事车辆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江西腾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此公司虽在九江市开发区注册成立,但几经搬迁,到案发时已无任何办公场所,且二轮电动车是否投保,也尚不清楚。三是吴某是快递公司骑手,在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快递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提供的快递公司名称不全,信息不全,且快递公司投保的骑手险的保险公司名称也无法获取。
在这种情况下,胡律师建议鲁某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边诉讼、边收集,再追加被告。于2022年3月6日鲁某平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肇事方吴某和二轮车所有人江西腾某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辉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23057.66元(其中包括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60769.88元)。立案后,经法院多方核实,又追加西藏踢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被告。另在第一次开庭后,又追加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为第三人。
庭审中,(一)被告吴某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快递公司西藏踢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前期已垫付1997.99元医疗费用。(二)被告江西腾某达贸易有限公司及罗某辉辩称:提供的二轮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此类电动车不需缴纳车辆缴纳加强险,骑手不需拥有驾照,公司及个人均不承担责任。(三)被告西藏踢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吴某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存在主观的重大过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生本身患有晚期肝硬化等疾病,且未对其死亡进行尸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生的死亡原因;公司投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三者死亡赔偿金保额为40万,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划分原告与各被告的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五)第三人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述称,医疗费用是在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无法减免,但愿意承担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诉讼费用。
2022年7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生各项损失的50%(事故同等责任)即446993.37÷2=223496.69元,经原告鲁某平同意将医院垫付的159769.88元治疗费用的权利转让第三人附属医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某平赔偿款62787.82元,给付第三人附属医院159769.88元,给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877.99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附属医院将1148元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鲁某平。
2022年7月26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当事人各方已履行判决结果,案了事清。
【案件点评】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从始至终认真履行委托职责,尽量避免医疗机构的损失和个人权利的损害,争取实现双赢。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难点在无法确定几位被告身份信息,从而采取了边诉讼、边追加被告的方式,使得案件顺利进展,取得良好的判决结果,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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