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山东某公司诉讷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57°c 2024-04-01
导读: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68184号商标,注册人:某石油化工公司,受让人:山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核定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有效期限: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68184号商标,注册人:某石油化工公司,受让人:山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核定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有效期限:2001年5月14日至2031年5月13日。第5746002号“小松”商标,注册人:山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核定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有效期限:200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

二、商标知名度情况:2010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行为。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2022年8月9日,被告以770元的价格销售了带有“小松”标识液压油、机油和防冻液。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无下架。

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支出770元, 有支付票据证明。

【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小松”“小松及图”的商标依法取得注册,在法律保护期限内,其权利不容侵犯。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成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成立于2002年12月,主要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等产品。原告有两个注册商标,其中第1568184号“小松及图”的注册人原始是某石油化工公司,2003年8月21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是原告,核定适用商品(第4类),即润滑油,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5月13日。“小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适用商品第4类核定适用商品(第4类),即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齿轮油;发动机油,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到目前为止“小松”“小松及图”的商标均在注册期限内,应该受到到法律保护。而且原告及其产品(包括小松牌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养护品等)自注册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并于2010年即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关于被告侵犯原告第1568184号"小松及图"、第5746002号"小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本案中,第一,被告宣传销售的商品为“小松纯品”润滑油,与原告的第1568184号、第57460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含润滑油相一致,属于相同商品。第二,原告的第1568184号注册商标虽是"小松及图",但对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而言,文字是其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相关公众是通过小松来识别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产品以及来源的。另,原告注册了第5746002号"小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含润滑油。被告使用原告第156818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以及第5746002号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2、被告当庭自称销售的是“川松纯品”商品,并不是小松商品,但从该商品包装上根本无法将“川”与“小”进行区分。而且被告对外提供的销售票据上明确写明“小松”,被告销售过程中也一直称销售的是“小松纯品”,足以判定被告是以“小松”产品为宣传对外销售。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2020】23号)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及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与“小松”高度相似、难以分辨的字样、在对外出示的与该商品密切联系的收费票据上明确写明“小松”字样,对外宣传介绍产品时明确使用“小松”名称,就足以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明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3、被告向法院举示的证据“川松纯品”的商标注册证,但是“川松纯品”的注册人是由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或该产品上印制的生产商有任何关系,被告举示的一系列的复印件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考量,均不应据此予以认定任何事实。被告抗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小松(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大连)公司就自然获得了贸易公司的商标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该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并未举示任何二公司之间的授权证据,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主体,无商标注册人单位授权,小松(大连)公司并无任何商标使用权的相关依据。。

4、需要特别提醒法院注意:被告举示的书面证据系小松纯品(大连)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销售产品桶身上写明有“小崧纯品(大連)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桶身上未标注小崧纯品(大連)潤滑科技有限公司是该产品的什么单位、与该产品有何关联性。代理人认为该两个公司名称完全不相同,虽然同音,但不同字,不能认定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时获得了任何商标权利的厂商生产的产品。

5、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并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关于证据的三性问题以质证意见为准。在此要强调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地七十九条规定“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据此被告仅提供电脑截屏的进货单,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的进货发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

综上,代理人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购买侵权产品过程录像、被告提供的收款票据都有证实,被告自行陈述销售的就是小松产品、销售已经四五年了,侵权时间较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商标法》六十三条地三款的规定,贵院应予以支持。重点强调,被告工作人员自称已经销售5年左右,法院考量其侵权时间从而判定其侵权程度。被告如果不予认可该5年的销售行为,应予以举证,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自认的情况应得到法院认定。故请贵院仔细核查本案件,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讷河市某配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小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讷河市某配件商店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山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裁判文书】

原告系涉诉第1568184号、第5746002号“小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润滑油包装上印有手写体“小松”纯品润滑油字样,其中“小”字是手写体,中间一竖最长,两边各有一点,既可认知为“小”也可认知为“川”,足以让消费者对润滑油品牌产生认知混淆。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是从哈尔滨某机械批发总汇购进的润滑油,但其只向法院提交了进货单据,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购货合同、支付货款的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案例评析】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与“小松”高度相似、难以分辨的字样、在对外出示的与该商品密切联系的收费票据上明确写明“小松”字样,对外宣传介绍产品时明确使用“小松”名称,就足以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明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销售的究竟是“川松纯品”商品,还是小松商品?

被告举示的“小松图标”并未申请注册为商标,只是“美术作品”,并不是注册商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且该“作品登记证书”上写明的“川松纯品”,与该有小松纯品(大连)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小松纯品图及字”无法确定是一体的,无法确定后者就是作品登记证书中确认的内容。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无法辨明是“小松”还是“川松”,从字的书写特征、外观形态、普通人的感官认知都更容易被认为是小松。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亦无法确认是“川松纯品”的商标注册证.因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并无明显特征显示是“川松纯品”(经咨询字迹鉴定部门,川字不可能出现被告销售商品上印制的写法,尤其是中间的竖钩的特征,明显写的是小字),在其外包装上无明确注册商标使用人信息、生产产商厂名厂址、产品批号,被告人也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更加无法确认销售的是有合法来源的、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相反,在外包装上明显写了与注册商标使用权毫无关联的“XX能源石化股份”,该公司与被告陈述的商标注册人、商品生产厂商无任何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是小松公司的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根本无法在购买产品时去明确该产品是小松商标产品,还是小松公司生产的产品,在销售人员陈述是“小松”商品时,只会联想到时“小松商标”,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字样的特征、销售人员的宣传话语都会使消费者产生与小松商标产品进行混淆,故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具体而明确,且侵害时间较长,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针对商标侵权预防部分建议:企业要把商标权保护列为品牌战略,尽快审查商标注册手续是否完备,商标是否到了续展期。在企业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后,需要尽快申请国际注册。注意积累企业商标的基础资料,评估出商标的价值。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与企业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有密切的关系。此外,广告宣传也是商标知名度提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企业产品销售、广告合同费用等方面的资料和数据都是验证一个品牌知名程度的重要基础性资料,在申报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以及可能进行的商标侵权诉讼中,都有重要的意义。尽早申报省市著名商标,并为申报驰名商标作准备。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与力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大的关系。商标越知名,受保护的范围越广,受保护的力度越大。对商标侵权行为要尽早采取法律措施解决。如果某一侵权行为不及时消除,侵权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可能成为与原商标共存的合法商标,这对商标权人来说非常麻烦。如果对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尽快消除,可能会带来更多的侵权人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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