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主曹某某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衡阳市市区往祁东县方向行驶。当天22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衡南县县某镇G322线12公里+550米处施工路段附近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着的士搭载着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等4人由祁东县往衡阳市市区方向行驶,在刘某某驾车即将完全驶出该施工路段时,两车在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施工路段入口处迎面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5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下车到距离事故发生地约10米远处打电话给车主曹某某和妻弟罗某某,委托其报警并赶来现场。当天22时18分许,路人谭某先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胡某某见警车和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遂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弟罗某某向交警部门报告其是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被告人胡某某垫付了陈某某等4名的士车上乘客的医药费,4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0月12日,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因交通违法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罗某某等5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年10月25日,经N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代理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1.客观上,胡某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从其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上离开,一直在距事故现场约10米远的建筑物旁,打电话委托朋友报警并确认交警和医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整个过程,胡某某所在的位置与两车相碰撞的地点很近,不应当被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车辆是因为不清楚对方车内的具体情况,害怕被打,其在距离现场很近的地方观察后续情况,符合一般人的行为准则。胡某某离开事故车辆的行为既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也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
2.主观上,胡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
首先,胡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委托他人报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分别给车主曹某某、妻弟罗某某打电话,明确委托代为报警。胡某某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报警义务。其次,胡某某在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当晚,胡某某与妻子到医院并按照医院的要求为伤员代交医疗费。2019年7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医疗费分摊方案:的士出租公司垫付刘某某医疗费,胡某某垫付其余四位伤者医疗费。胡某某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垫付了其余四位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并取得了谅解。最后,胡某某在案发次日上午到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对交警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起到了积极作用。当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的伤员尚在ICU抢救,生死未卜。一旦有人死亡,胡某某将极有可能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胡某某没有回避以上法律风险,选择了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胡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赔偿义务、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陈述等行为,不仅可以证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而且可以证明其尽最大努力积极主动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胡某某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而只应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造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各方原因如下:
1.施工单位衡阳市L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LY公司)违法占道施工。LY公司编制了《临时占用道路安全施工方案》(朝阳路国库段维修),但没有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盖章批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施LY公司占道施工已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款规定。
2.LY公司未尽到交通安全管理义务。LY公司的施工行为占用了中心线南侧全部道路,刘某某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及案发路段摄像头的监控视频均可以证明LY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交通锥、安全标志牌且施工路段东西两侧没有专人指挥交通。LY公司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未尽到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3.刘某某在没有通行权的情形下占道行驶。G322线12KM+550M地段为东西走向,涉案交通事故具体发生位置为施工路段东侧(刘某某已驶出施工路段)且位于中心线北侧。驶出施工路段后,中心线北侧车道的通行权属于胡某某,刘某某不具有中心线北侧车道的通行权。
4.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明显交通违法行为。首先,涉案交通事故案发生时,胡某某系在其有通行权的道路上正常行驶。其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胡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两车相撞时,胡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右侧刹车印长3m)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以减小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最后,胡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事发前,胡某某未见施工警示标志和任何限速标志,道路上也没有设置交通锥,直至即将驶入施工路段处方才能见到警示灯,因此无法提前预见前方为施工路段;加之施工路段具有一定弯度,且对向而来的刘某某车辆开启远光灯影响驾驶视线,因此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胡某某对造成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总结分析,辩护人认为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第一,施工单位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违法占道施工施工且未尽到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刘某某占道行驶且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制动等措施。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错误,依法不应当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胡某某定罪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符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属于有中心线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的情形。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按照复核机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书面意见的要求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将LY公司列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路段,LY公司占道施工,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起到了相应的作用并具有一定的过错,LY公司显然属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LY公司,未将其列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法庭应当综合分析评判本案卷宗内的全部合法有效证据,客观公正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情形,且胡某某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而只应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判决结果】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一审裁判文书:(2020)湘0422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2021)湘04刑终6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显然,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处理交通事故(尤其是在涉及当事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时)的依据或结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遗漏责任主体等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判决对该项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论证,认定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
二、如何理解“逃逸”的问题
一般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刑法学者认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去理解和认定逃逸(详见张明楷教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辩护人赞同后一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是在确认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后才离开现场且在事故案发当晚及后续过程中均积极履行了救助了被害人的义务。另,被告人除了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外,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破坏交通事故现场导致责任无法查清;被告人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通常情况下,交警部门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的违章的多少与情节,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所以,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在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详见张明楷教授《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受害人的伤害结果不存在过失。
总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事实上,交警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责任,只能对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详见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
【结语和建议】交通肇事罪是常见的过失犯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本案中,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及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到现场实地查看,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见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效力及采信,“逃逸”的认定,司法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等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论证,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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