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家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某村,父母双亡,且未婚,系当地建档立卡贫困户,姐姐向某珍、姐夫谭某系其唯一至亲。
自2011年起,向某开始在熊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伍家岗区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熊某未给向某购买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7年10月16日向某乘坐鄂E牌汽车送货返程在沪渝高速渝沪向某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相继被送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116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卫生院住院118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
2018年10月29日,向某珍代弟弟向某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之规定,指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田昌陆律师为其维权。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走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双重主张的途径。在工伤索赔案中,一旦劳动关系得到认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从维权难度分析,交通事故维权相对于工伤事故维权要容易些,并且交通事故维权还需依附于工伤事故维权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有效判决作为证据,所以启动工伤事故维权程序为当务之急。基于此,律师决定先启动工伤维权程序,同时启动对交通事故的鉴定、诉讼程序。
维权方案确定后,承办律师便迅速开展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告知还需补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用人单位注册信息等资料。经查询,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已被经营者熊某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销。2019年5月24日,承办律师以向某为申请人,以熊某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伍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向某受伤时与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基于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已被注销决定不予受理。后经过到法院诉讼,一审、二审程序确认了向某与熊某(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注销后法律义务由经营者承继)之间在2017年10月16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20]0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受伤为工伤。熊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复议文书生效后,承办律师代理向某向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向某为伤残三级,生活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
为帮助向某获得工伤待遇,承办律师再次就向某的工伤赔偿问题向伍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伍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个体工商户熊某赔偿向某70万元,向某不再向熊某主张任何权利。
为解决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承办律师先后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卫生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调取了相关住院病历,并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的相关资料,调查固定了秦某等证人的证据。同时向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所对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向某残疾程度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间由一人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两年营养支持。
2019年6月18日,承办律师代理向某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分别为秦某、熊某云、张某、兰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该案于同年10月22日开庭。经审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且保险公司抗辩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愿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参加诉讼,法庭建议撤诉。鉴于当时向某劳动关系确认案还未最终判决结果,同意撤诉。
2019年10月22日,承办律师再次以秦某、熊某云、张某、兰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一直没有立案,2020年初又恰逢新冠疫情,案件搁置。直到2020年4月30日,承办律师前往恩施法院催促,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再次立案,又分别于7月30日和10月19日两次开庭后又追加熊某为本案被告。因熊某已承担了向某工伤保险待遇,且调解协议明确不再向熊某主张任何权利,只得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21年3月25日当日,受援人第三次以张某、兰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计664726.17元。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开庭,2022年3月8日收到判决书,判决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2828.44元。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收判决书后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最终向某获赔70万元(熊某赔付)+30万元(抢救向某时熊某支付的医疗费)+652828.44元(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652828.44元,远高于向某珍、谭某当初维权预期。目前,保险公司赔偿款已支付到位,熊某已分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农民工受伤维权案件,其特殊性表现在:一、该案为典型的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只会启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依法律规定,可以就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分别主张,哪一程序先启动,体现了律师操作性技巧;二、在湖北省2019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中还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差别赔付的体制下,在受援人无法举证在城镇居住和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巧妙地用关联判决,解决这一难题,实现受援人的利益最大化;三、对在个体工商户务工的员工发生工伤后,老板为躲避巨额工伤赔偿责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申请注销,工伤员工还能不能继续工伤关系维权?现实中,一般都认为主体已消灭,不能再按工伤关系进行主张。本案维权成功,可以改变个体工商户务工员工发生工伤后个体工商户字号被申请注销工伤员工不能继续按工伤关系维权的社会认知;四、承办律师考虑到熊某仅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且期间已承担了30万元的医疗费,若一味坚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最终法定文书执行可能很难到位。在本起案件中既保证了受援人利益真正落实,又维护了劳资双方多年来的感情,具有很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本案从2018年申请援助到2022年结案,历经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审、二审)、行政复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一审、二审),援助律师历经5年、多次援助,最终让受援人获得1652828.44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本案的成功维权,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维护困难群众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
2024-11-07319
2024-11-07702
2024-11-07287
2024-11-07164
2024-11-07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