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段某劳动报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409°c 2024-02-22
导读:段某,男,38岁,河北籍来津务工人员。段某于2020年3月份找到一份送快递的工作,与该快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派送员,每月基本工资为2050元,外加计件提成,提成按派件每件0.9元、收件每件3-5元计算。
【案情简介】

段某,男,38岁,河北籍来津务工人员。段某于2020年3月份找到一份送快递的工作,与该快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派送员,每月基本工资为2050元,外加计件提成,提成按派件每件0.9元、收件每件3-5元计算。段某实际上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出勤,从事某镇24个小区的快递派送和收取工作,工作时间为上早七点到晚八点,中间1.5个小时吃饭、休息,周六日无休。至2020年12月,段某因患病治疗未再出勤,双方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单位拖欠加班费,段某曾到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因开庭当天段某迟到,仲裁庭按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段某于2021年9月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已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段某经指引来到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因段某所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该事项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援助的事项标准;段某系进城务工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段某申请,为其指派律师办理。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约见了段某,详细询问其入职、工作和离职情况,梳理其在职期间的出勤时间,并指导段某调取和打印工资银行卡流水等证据。承办律师认为,因仲裁委向段某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现有情况,可向津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来为段某争取相关的权益。律师代段某撰写起诉书,向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段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段某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庭审中,被告认可与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但劳动合同签订后段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岗工作,其实际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段某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5点,中午休息1.5个小时,每周双休。被告人工记考勤,其认为:段某2020年4月20日至30日出勤10天,其中26日休息;5月除劳动节放假5天、周六日休息外全勤;6月出勤7天,1至9日出勤,其中6日、7日休息;7月未出勤;8月1日至14日出勤10天,其中1日、2日、8日、9日休息;9月除周六日休息外全勤;10月除国庆休假8天、周六日休息外全勤;11月除休息日外全勤;12月及之后未出勤。被告并未因段某不到岗而将其辞退。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工单位鼓励劳动者充分利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不提倡利用非工作时间加班,确需加班的,劳动者需按用工单位加班报批制度,履行加班申请审批程序,劳动者加班按流程征得用工单位同意后,方可获得加班费。因此,被告认为,段某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相关加班费。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对此,我方律师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被告2020年3月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未同时用工,现原、被告就2020年4月至1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意见不一,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考勤记录,但在庭审中,被告却未能提供该期间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记录表或者能够反映原告出勤情况的原始电子数据,那么被告陈述的原告之出勤情况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原告所述出勤情况为准,即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快递员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每天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只要完成取件及派件工作即完成一天工作内容;计件提成为原告收入的主要组成,原告可主动延长工作时间增加派送件数,进而提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应经原告审批同意,但根据常识可知,收送快递有着严格的时限要求,快递员在事实上难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全部派收任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日常休息时间或休息日已将快递业务转包第三方办理,因此,原告存在加班情况符合常理,也系客观事实。以派件提成的方式计算的工资包括加班费用,但该费用不应低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所得的工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记录原告每日工作时间的证据,则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为每日早七点至晚八点应为合理,扣除中间1.5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则原告每日工作时长应为11.5小时。2020年4月至6月、8至12月,平时工作日分别工作22天、20天、7天、10天、23天、17天、21天、7天,按照每天延时4小时,每小时17.6元(2050元/21.75天/8小时*1.5倍),延时加班费共计7823.2元。2020年4月、5月、9月至11月,周六日出勤分别为7天、10天、7天、10天、9天(6月、8月、12月无六日出勤),每天11.5小时,每小时23.5元(2050元/21.75天/8小时*2倍),周六日加班费共计11620.8元。2020年4月至6月、8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分别为1天、1天、0天、0天、0天、4天、0天、0天,每天11.5小时,每小时35.3元(2050元/21.75天/8小时*3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435.7元。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核算基本工资分别为2050元、2050元、942.53元、942.53元、2050元、2050元、2050元、659.77元,合计12794.83元,被告应付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共计34674.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28898.1元,则应补原告加班费5776.43元。

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承办律师的主张,确认段某与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段某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5776.43元。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段某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积极准备答辩、开庭应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在当前快递行业蓬勃发展的形势下,快递员这一职业成为很多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选择,在扩大就业市场规模、缓解就业压力、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快递行业也普遍存在着用工不规范、社会保险不完善、拖欠工资等问题,导致很多快递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承办律师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帮助段某搜集整理证据,精确梳理出勤时间,计算加班费数额,积极准备庭审质证,通过两次诉讼、三次庭审,最终拿到胜诉判决,为段某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以高度敬业和缜密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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