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马某某在完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某楼外墙保温和喷真石漆工作后,4万多的工资却分文没能拿到,多次沟通后,施工负责人赵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承诺在10日内向其支付45700元工资的“欠条”,但经马某某多次催要,赵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马某某支付工资。万般无奈下,马某某决定向泰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2021年2月22日,泰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正式受理了马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指派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王嘉瑞律师承办此案。王律师接受指派后,经多方调查得知马某某讨薪所指的工程项目,是总包单位中建某局分包给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装饰公司”),后北京某装饰公司转包给赵某某的。在了解到这一事实后,王律师遂帮助马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建某局、北京某装饰公司和赵某某为被告,要求被告向马某某支付欠付工资457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457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赵某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无力支付。被告中建某局辩称,其与马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马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而北京某装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为合法分包,马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北京某装饰公司辩称,涉案欠款其不知情,其给予赵某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此案与其无关。该案审理中还查明,北京某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陈述其从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
案件经过审理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457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了法院的权威判决马某某本应高兴才是,但由于判决中没有要求中建某局和北京某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赵某某当时又无力支付,马某某攥着法院的判决书再次发起了愁。王律师认真分析后认为一审法院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觉得马某某仍然可以向其他二被告追索欠薪。主要体现在: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中建某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马某某的工资应当先行清偿,但有追偿的权利。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北京某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赵某某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北京某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由于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某某都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中建某局和北京某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王律师的帮助下,马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王律师陈述了上述观点,代马某某向中建某局和北京某装饰公司提出了付薪请求。2022年5月1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赵某某、中建某局、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马某某工资457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建某局履行生效判决,马某某终于拿回了自己应得的报酬。
【案件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中涉及分包及违法转包的案件,也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后,农民工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利用该条例维权并取得完全胜诉的典型案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充分彰显了国家在立法层面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法治决心,是法律对民生民意的强有力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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