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9%-12%年化收益,以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人以签订《出借服务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方式销售“财汇通”、“月月通”等理财产品,在线上利用“冠E通”手机APP软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截至2019年4月,吉林分公司共计吸收投资人207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8,227,282.00元,涉及返还金额111,982,333.67元,实际损失金额46,304,827.52元。吴某某2014年9月入职吉林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截至2018年11月吴某某离职时,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127,282.0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44,677.96元,吴某某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191,272.82元,吴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要求,丰满区法院给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发来指派法援律师的通知,法援中心经审查,决定由吉林市德北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迅速介入该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个人情况以及案发经过、办理委托手续,开展查阅卷宗等工作。经了解,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此外,吴某某家庭十分困难,患癌症母亲常年卧病在床,孩子尚小,吴某某的收入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在充分调查取证和阅卷会见的基础上,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21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获悉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外地分公司员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吴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遂于2021年1月28日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并且彻底认罪、一直稳定认罪。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三、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为初犯。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四、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已经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五、被告人吴某某是家里的独生子,上有老母亲身患癌症多年需要被告人照顾,下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被告人吴某某是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综上所述,承办人向法院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管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自首又系初犯、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吴某某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终,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点评】本案中,在涉案金额较大的前提下,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为吴某某争取到缓刑,让饱受压力的家庭如释重负,同时通过明理释法,让吴某某认识到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严重性。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准确运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相关法规,明晰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向为最终的审判结果奠定坚实基础,进一步彰显出承办律师较好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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