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6日23时许,郭某杰(翁某芳、郭某之子)驾驶闽JKC5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罗某茂(罗某云、吴某英之子)沿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桥头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姚某雄驾驶的右转进入松港街道赤岸大道桥头村的闽JNC5XX轻型仓栅式货车,致郭某杰、罗某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50921120220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郭某杰与姚某雄负同等责任,罗某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云、吴某英就罗某茂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立马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福建涉达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因本案系重大交通事故,福建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迅速安排苏惠琴、陈丽娜两位律师与受援人会见并办理委托手续,并多次前往霞浦县交警大队组织本案三方进行调解。经反复调解,罗某云、吴某英仅同姚某雄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姚某雄驾驶的货车投保的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公司赔偿罗某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56368元。
而就郭某、翁某芳一方的赔偿因无法达成赔偿意见,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翁某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认真审查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依法向霞浦县交警大队依法调取了询问笔录及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经计算,罗某云、吴某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丧葬费91072元、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8336元。因本案摩托车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郭某、翁某芳)应对该赔偿数额承担50%的责任,即1118336×50%=559168元。向霞浦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被告郭某、翁某芳的身份信息之后,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罗某云、吴某英诉称,由于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搭乘者罗某茂无责,现郭某杰已死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郭某、翁某芳作为其第一顺位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罗某云、吴某英进行赔偿。
郭某、翁某芳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货车驾驶员姚某雄系共同侵权人,请求追加姚某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是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杰,其已不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郭某、翁某芳为其父母,并非侵权责任人。侵权责任人的民事义务只能用其遗产来清偿,罗某云、吴某英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责任人是否有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不应支持;3、郭某杰与罗某茂系同事,两人下班后由郭某杰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茂兜风,郭某杰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应依法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4、罗某云、吴某英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该案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杰为罗某茂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相帮助,该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是,郭某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罗某茂死亡,并与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杰超速驾驶和货车司机姚某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本起事故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郭某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法定减轻责任的范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云、吴某英系罗某茂的父母,享有对该部分赔偿的继承权,现郭某杰亦在事故中死亡,其父母郭某、翁某芳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郭某、翁某芳在继承郭某杰遗产的限额内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9168元,对其中的469168元予以支持。
【案件点评】本案焦点:“好意搭乘”出事故,谁担责?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
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根据相关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民法典》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同时应注意,“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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