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份,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南木林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被告仁某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仁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多次从原告某蔬菜门市处采购蔬菜并用于案涉项目使用,经被告仁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予以确认蔬菜款共计204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欠条》以及庭前承办法官与南木林县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核查的情况能够充分认定,被告仁某作为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以表见代理的形式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蔬菜用于案涉项目使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蔬菜,被告仁某出具《销货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当天购买蔬菜的数量、价格等。2020年12月15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袁某某和被告仁某对拖欠原告菜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条》,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二、本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仁某还是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都迟迟未履行支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实情况来看,仁某长期在案涉项目上负责工作,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用于案涉项目,此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仁某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仁某的代理行为应承担责任。
另外,即便表见代理不成立,经原告在当地相关部门信访后于2020年12月15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袁某某和被告仁某对拖欠原告菜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能够认定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仁某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的行为认可,况且,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同等情况下兑现了部分民工工资,该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被告仁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仁某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蔬菜款主体也应当是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蔬菜门市支付蔬菜款204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17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仁某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蔬菜供该工程项目使用。于2020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本案中,在原告等人信访阶段,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确认被告仁某拖欠原告菜款的事实,并兑现了该工程所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即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默认被告仁某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仁某具有代理权,并签订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仁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仁某和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及被告仁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被告仁某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20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88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履行支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3889元计算偏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以原告主张的369天为准计算,支持3176元。
【案例评析】本案中,被告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仁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又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并且用在项目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仁某的行为就是代理被告四川某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木林分公司实施,代理人认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仁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整个案件办理下来,发现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格外注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利用以及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主张承担责任外当事人不应该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将第三方列为责任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确合同的相对方、责任主体。
【结语和建议】通过代理本案,本人了解到在现实中存在很多当事人因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以经常交易或是老客户为由并不会与交易方签订书面合同,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出卖方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对合同关系的成立、货物交付的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书面的合同,也无结算单据,只有出卖方的销售清单以及被告仁某单方面确认的《欠条》一份,在整体审理过程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加之被告缺席无法确认案件事实。我们庭前与承办法官以及南木林县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协商沟通查明案件事实,以至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最终也拿到了公正的判决书。作为代理律师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诉讼或调解、和解意愿,如果当事人存在诉讼意愿应当引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同时也有助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其次,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格外注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利用以及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主张承担责任外当事人不应该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将第三方列为责任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确合同的相对方、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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