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901°c 2024-01-11
导读:2014年5月7日,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陈某、高某雪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的某国际商圈A1至A5安置房项目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担任上述项目融资财务顾问。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日,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陈某、高某雪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的某国际商圈A1至A5安置房项目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担任上述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如甲公司为乙公司推荐的投资方与乙公司达成交易,投资方向乙公司投资的,则乙公司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融资财务顾问费用。

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如甲公司为乙公司推荐的投资方与乙公司达成交易,投资方向乙公司或关联方投资的,则乙公司应按投资方实际投资总额的2.5%/年向原告支付融资财务顾问费用。其中,首期融资4亿元到账,且4亿元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获得投资方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乙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期到位资金总额的4%(2%/年×二年)。融资财务顾问费中剩余0.5%/年的支付条件为按季支付。

融资款4.012亿元已分三笔完成并交割至乙公司账户。但乙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融资所对应的顾问费用4508000元以及第二、三笔融资所对应的顾问费用的一半,即577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仍未支付第二、三笔融资金额所对应的剩余融资顾问服务费5770000元,以及三笔融资所对应的应按季度支付的融资顾问服务费4012000元。

同时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对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高某雪向甲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合同项下乙公司、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甲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融资顾问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本人作为甲公司代理人代理本案。

【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请求的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

(一)甲公司已经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融资款项,应按约支付财务顾问费。

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乙公司已获得顾问协议约定的融资款项4亿元。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融资财务顾问费用。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部分款项退回,则是由于其违反与资金提供方某信托之间的约定而导致,与原告无关。当然,即使某信托提前收回委托贷款的原因是某信托与乙公司协商一致,也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涉案合同项下费用的义务。

(二)本案中争议的所谓融资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已经达成。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为,由于乙公司未取得某信托批准的融资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故财务顾问费支付条件未达成,但实际情况是:

1.根据合同第3.7条第(5)款规定,丙方引荐的某信托为标的项目发起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的具体步骤为:“①项目方与某信托签署标的项目融资协议;②各方签审首期募集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③项目方向丙方发出资金募集指令;④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首期4亿元资金的募集。”该约定步骤就说明,资金使用计划是在信托资金募集之前就完成的,而本案中既然融资资金已经到位并支付给了被告,实际上就证明了付款条件已经达成。

2.另一方面,原告认为,所谓融资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指的是资金使用的目的、用途以及使用方式的计划。在法院向某信托调查取证所取得的中融信托出具的《说明函》以及乙公司与某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监管协议》中均显示,融资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某商圈A1至A5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使用方式为由某信托向乙公司派驻监管人员,对乙公司的账户资金收支进行审批、监管。也就是说资金的使用计划已经由某信托和被告认可同意。

3.更进一步说,本案涉案的合同与《合作协议》《监管协议》同时签订,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由某信托对资金进行监管这种使用方式以及资金用途,被告在庭审中所称“一次性使用计划”就是不监管由被告自由使用资金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而结合上述有关协议签订时间和被告在有关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部分顾问费用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认可付款条件达成,或者即使实际执行中没有取得一份名为‘一次性使用计划’的文件,但被告亦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变更了合同约定,认可付款条件成就。

二、被告人丙公司、陈某、高某雪应就本案所涉顾问协议项下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被告人丙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并且是乙公司股东,应按合同约定对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第10.1条的约定,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及其配偶、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雪同意对乙公司应承担的履约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高某雪在顾问协议中加盖人名章,陈某作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顾问协议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及事实是清楚明知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在签署顾问协议同时或之前已经与某信托签订了《合作协议》《监管协议》、同意以接受某信托监管的方式使用资金,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财务顾问费用的事实,已经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顾问费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丙公司、陈某、高某雪应按顾问协议的约定就乙公司的履约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5172000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高某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高某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6)京0102民初字第2286号

【案例评析】

本案系接受服务方、付款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中常见的类型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关于双方是否诚信磋商及履约问题,特别是针对“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的理解问题;第二是乙公司应根据合同并结合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是丙公司、陈某、高某雪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关于“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问题,双方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均未明确其具体含义,庭审中双方分别提出了各自的理解和主张,但法院对双方的理解均不予确认,并认定双方均应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通过我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认定,甲公司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协助乙公司获得了某信托公司的4亿元融资资金,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融资顾问费。庭审中乙公司提出上述4亿元中1.82亿元根据某信托公司的要求提前偿还。最终法院综合考虑甲公司的收益、乙公司实际使用资金的时间及金额、双方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但从公平角度,适当减轻乙公司及其他被告的违约责任。

关于丙公司、陈某、高某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对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高某雪同意向甲公司出具保证书,并且高某雪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知情并同意。陈某作为乙公司、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合同签订前后的磋商,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内容应知情并同意。最终法院认定,丙公司应与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财务顾问费,陈某、高某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在我方提供的翔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依法支持了我方大部分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对“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的理解不同。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均未明确“资金一次性使用计划”的具体含义,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同时依通常的交易习惯又难以准确进行界定时,最终法院对于双方的解释均未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从签订合同前缔约阶段开始就要重视合同的每一条款,对交易过程进行明确清楚的约定,避免模糊化、易产生歧义的词汇或表述。特别是对于影响合同生效条件、付款条件等重要环节的约定,应当进行明确、一致、无歧义的表述、定义,避免未来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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