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先后在锦绣龙城等地,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形成了一定的组织架构。该组织发展人员共计62人、层级11级,同时该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窗口(包括副培)、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被告人熊某某属“经理”级别,且曾担任副培。在该组织结构中,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发展被告人吴某某为其下线,被告人吴某某直接发展林某某、熊某某为其下线,被告人熊某某又直接或间接发展王小芳、王小明(均为化名)等8人为其下线。
2013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发展的下线王小芳(系熊某某前女友)、邢某某等人发觉被骗入传销组织,在要求被告人熊某某退还购买份额的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30日将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
熊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由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应申请人熊某某及其家属的申请,在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7日指派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唐细春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担任熊某某在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谈熊某某家属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查阅、复印了诉讼文书及案卷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第二日,辩护人即赶往武汉市第四看守所会见了熊某某,告知其法律援助委托情况,并征询了其意见。根据熊某某的陈述与辩解以及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中,关于该组织已发展近千人的规模、涉案金额1千余万的描述,以及熊某某的犯罪地位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显示,该组织规模没有这么大,且涉案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如果按照《起诉意见书》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则属于“情节严重”,那么其法定刑在5年以上。对此,辩护人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当面交换了意见,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7月3日,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最终认定该传销组织发展规模为62人,同时对涉案金额也没有做出认定。
之后,辩护人又认真、细致地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和整理,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在本所案件讨论会上,组织律师对本案进行了研讨,听取了参与研讨律师的意见。辩护人及时会见了熊某某,根据熊某某的陈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熊某某的陈述以及依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辩护人确定了本案做罪轻辩护的思路,并就该辩护思路征询了熊某某的意见,认真撰写了辩护词和庭审发问提纲。因本案涉及人数较多,案情较复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7月31日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其中本案焦点在于,熊某某被前女友扭送到案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扭送”两字作出明确的解释。单从字面理解确实意味着到案的嫌疑人具有“不情愿”、“不主动”的意思。但并不能因此而臆断一概不构成自首,应结合扭送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公民可以扭送的对象只限于以下四类人即现行犯、通缉犯、越狱逃跑者或被追捕者,任何人不能随意扩大对象范围,熊某某不属于上述四类扭送对象。事实上,王小芳系熊某某前女友,熊某某是自愿跟王小芳到公安机关的,虽然存在扭和送的行为,但在扭和送的过程中熊某某未被采取捆绑等束缚措施,整个过程中熊某某没有反抗或逃跑等抗拒投案的行为,如果其不愿意,完全可以逃跑或反抗;且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种情形“...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及第(二)项的规定,熊某某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虽然法院未采纳该意见,有些许遗憾,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在审判阶段采纳了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对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于2015年8月3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对于该判决结果,被告人熊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满意,没有提出上诉。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及其家属对辩护人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努力表示极为满意和感动,对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工作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本案涉案人数较多,案情复杂,从审查起诉到一审判决历时一年半,这要求承办律师有娴熟的专业技能、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积极主动的服务热情和无畏的敬业精神。依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正确的。
本案承办律师规范办案,勤勉尽责,认真分析、研究案卷材料,以受援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确定罪轻的辩护思路,抓住案件焦点问题,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同时,承办律师能够将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和协调,其效果比直接在法庭上争辩要好得多;且辩护观点明确,分析有理有据,辩护意见大部分被采纳,使案件最终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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