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咨询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2016年12月30日,某市场监管局根据某咨询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将某咨询公司的股东王某变更为陈某,陈某持有某咨询公司2%股权。
王某称其对该股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是被冒名签字转让给陈某的,其从未在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上签字或授权他人在协议上签字,某市场监管局在审查变更登记资料时未经审慎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假冒原告签字,将其持有的某咨询公司的2%的股权被转让给了陈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恢复王某的股东身份,将陈某持有的2%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其将某市场监管局列为被告,将某咨询公司及陈某列为第三人。
诉讼中,王某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王某的签字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某咨询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市场监督局代理律师认为:
原告王某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民事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问题,再行解决行政登记问题,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仅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案涉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从上述规定看,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对公司变更登记之申请材料有审慎核查的义务。所谓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般性方法和手段,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非通过特别的方法和手段(如鉴定、勘验等)发现相应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某市场监管局对某咨询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合理的审慎审查,已尽到作为职业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案涉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二、股权转让决议及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先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
1、某咨询公司提交某市场监管局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其部分签字可能存在代签的情况,操作不规范,但代签并不能否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上述材料无效。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而为,送检的检材即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其鉴定结论只是股东会决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并未鉴定股权转让协议、章程等材料的签字真实性,原告证明股权转让签字系伪造的主要证据不足。
3、即使原告的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但对该等材料是否合法有效,还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多方面因素。而这均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4、行政审判由于其审理范围的局限性,在原告、陈某及某咨询公司对相关民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如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撤销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判决,不仅不能准确界定案件的实质纠纷,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对迅达公司及受让方陈某也是极度不公平的。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某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材料,且其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某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于次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王某称对该次股东变更不知情,且并未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在我国,有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有时为节约时间,实现快速办理,通常在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相关材料中采取“代签”的方式,而在变更股权后,由于种种因素影响,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反悔,由此导致的行政诉讼还比较多。在该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真假,与股权转让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往往是两个问题,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更关注的是,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如此:一方面,是某咨询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材料是否真实,即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王某提起本案之诉的主要理由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虚假,股权转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笔迹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上述材料中签名非王某本人所签,但不足以得出涉案股权转让非王某真实意思、上述材料无效之结论。因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多方面因素,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2)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使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那么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王某也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若在王某与陈某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判决恢复王某的股东身份,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也干涉了其民事权益的行使。
【结语和建议】股权变更是公司法涉及股东权利最根本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丢失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冒名”变更股权或开办公司的情况,其中也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但确实也存在真实股权交易中,由于操作不规范如“代签”等被认为是“冒名”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对于行政机关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判决。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变更股权时,能够规范操作,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避免后期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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