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销售为主营业务。2013年,王某某从安徽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颍东区xx小区22号楼的项目工程。张某受雇于王某某为该项目提供打地坪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劳务费按5.7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量计算。该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量为9200平方米,王某某仅支付1万元劳务费后,拒绝支付余下款项。张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劳务费,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称劳务费已经完全支付不欠张某任何劳务费。2018年6月7日,张某再次向王某某索要劳务费,被告仍称已经完全支付。张某无奈报警,公安机关让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律师费用,2019年6月3日,张某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来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安徽阜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崔灿为张某提供二审民事诉讼代理服务。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约见张某向其了解详细的案情,及时到法院复制了相关卷宗。经过详细的分析案情,承办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欠付受援人张某劳务费以及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张某受雇于王某某,在王某某承包的xx小区工程中的地坪项目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张某提供劳务服务,王某某接受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张某自认王某某已付款1万元,但余款4万元未予支付,其主张王某某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王某某对应支付41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王某某主张该41000元已经支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
承办律师与受援人达成代理法律意见合意后,与2019年6月11日将本案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主要围绕以下四点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
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及单价也是明确的,即劳务费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规定表明了“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主张是指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进行主张。本案受援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及劳务工程数量,王某某也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予认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属于追索劳务报酬,受援人举证证明了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及劳务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举证责任的目的。受援人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及索要劳务费已经举证完毕。
四、王某某称其已支付了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后原告撤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是通过转账给付的劳务费;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是通过现金分两次给付的劳务费,而其在与受援人儿子的通话录音中说上诉人的劳务费都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前后矛盾的陈述说明了其压根未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庭的全部支持。2019年9月5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2民终xxxx号民生判决书,判决 “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某41000元”。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案件点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其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是对积极的事实承担举证,而不对消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面对一审被驳回的不利局面,敏锐从举证责任出发,指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对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举证不利的后果,以有效的代理意见赢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为受援人讨回了应得的劳务报酬,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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