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4日,和某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北京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用等,某餐饮公司抗辩不存在拖欠工资,也不存在加班事实,单位不应支付加班费等费用。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和某某与某餐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仲裁申请。和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起诉,石景山区法院判决确认和某某与北京某餐饮公司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支持拖欠工资,但不支持加班费用。和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1年5月25日,和某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因和某某为农村户籍且该案为讨要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中心当天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王传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王传巍律师迅速反应,约和某某到律所谈话,了解案情、梳理证据。经过全案研判,王律师认为,双方已经有劳动合同,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证明加班事实,才有主张加班费的胜算。
本案关键点在于证明和某某受某餐饮公司的管理,同时,需要有证据证明和某某在某餐饮公司上班期间的加班时间。王律师经过询问、查证,组织、整理并提供了多组证据,包括员工工作证、员工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同岗位招聘信息、转账记录、餐饮公司酒楼的营业时间宣传、厨师长签字的排班表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能较为全面、真实的反映劳动者的加班时间。
庭审中,王律师指出,一是和某某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第四点规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对于本案,和某某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与该餐饮公司属隶属关系。同时,根据和某某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显示该餐饮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和某某报酬7500元,可见双方以工资的方式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某餐饮公司支付和某某拖欠的工资。原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餐饮公司拖欠和某某工资的事实,因此该餐饮公司应向和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三是某餐饮公司应向和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063元,延时加班1336小时的加班费57582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和某某提供的考勤表、考勤卡、排班表等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的事实。该餐饮公司在原一审中也明确认可餐厅一天24小时营业的相关事实,故该餐饮公司应向和某某支付加班费129645元。
王律师通过不同证据互相印证,使用人单位对部分事实自认。用人单位陈述有考勤表,但是又不能提供,应承担能提供而不提交已有证据的不利后果。
最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确认和某某与某餐饮公司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餐饮公司支付和某某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欠付工资2288元;三、某餐饮公司支付和某某加班工资共计103719元。本案代理圆满结束,最终为和某某争取到各项费用共计106070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主张加班费用的案例。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关系是基础,没有了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谈及之后的加班费等问题。《劳动法》等系列法规为较为弱势的劳动者提供了保护,而部分用人单位为逃避雇主责任,以种种理由不提供考勤等证据,进而逃避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等,侵害劳动者权益。法律援助律师认真工作,积极收集分析证据,并依法提出专业法律意见,促使庭审中法院依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关于考勤与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帮助受援人争取到了合理的费用,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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