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缪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960°c 2023-12-20
导读:缪某某,31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长期居住于天宁区某镇,在江苏省无锡江阴市某起重搬运公司工作。年轻的妻子潘某刚分娩不久,没有工作,家里只有他一个劳动力。
【案情简介】

缪某某,31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长期居住于天宁区某镇,在江苏省无锡江阴市某起重搬运公司工作。年轻的妻子潘某刚分娩不久,没有工作,家里只有他一个劳动力。2018年10月26日,缪某某在驾驶东莞某公司生产的“随车吊”汽车起运货物时,“随车吊”汽车与吊机固定处54根螺丝全部断裂,致吊机侧翻,缪某某直接从吊机上被甩出,头部砸地,身体损伤严重。

事发之后,缪某某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留下年轻的妻子潘某和幼小的孩子。潘某尚要哺育孩子,还要扛起家庭的重担,和与日俱增的高额医疗费用。潘某找到缪某某所在江阴某公司,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不愿承担责任,并把矛头指向东莞某公司。无奈之下,潘某以东莞某公司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诉讼。

如何证明案涉“随车吊”存在缺陷?这个问题难倒了潘某,也无力聘请律师。正巧,常州市司法局、天宁区司法局、郑陆司法所三级联动,在天宁区某广场开展“送法进乡村、法援在行动”活动。寒风中,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为潘某端来一杯热水,仔细倾听潘某的陈述。了解到实际情况后,认为缪某某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因案件在江阴开庭,按照管辖规定应当由江阴市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缪某某全家都居住在常州,为方便沟通联系,潘某希望能在家乡常州获得法律援助。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潘某的实际诉求,本着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决定为缪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纪、吴俊超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代理此案后,先与该案相关当事人沟通,进一步了解事故情况,寻求妥善处理该案的方案。承办律师多次往返于常州和江阴,在调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办律师建议可以分别进行产品生产者责任诉讼和工伤认定程序(另案处理)。产品责任之诉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证明案涉“随车吊”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和责任由谁承担。承办律师坚持认为,凭借本案现有证据,案涉“随车吊”存在缺陷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办律师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如果东莞某公司认为案涉随车吊没有缺陷或者还有其他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

在确定了代理思路之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进一步展开论证。

一、案涉“随车吊”、司机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应该认定为缺陷。1.企业按照相关标准,用足工料,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而根据东莞某公司总经理苏某与缪某某的聊天记录,对案涉“随车吊”,东莞某公司称“都是偷工减料,你知道就行了”。根据民事举证规则,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东莞某公司直接认可了案涉“随车吊”存在偷工减料不合标准的问题。此外,“随车吊”的吊机与汽车连接处由54根螺丝连接,本案仅凭肉眼就可看出螺丝和螺孔间存在明显缝隙,无法排除本案螺丝、螺孔偷工减料不合标准的问题。2.流动式起重机有国家标准GB/T20303.2-2006/ISO8566-2:1995。案涉“随车吊”为流动式起重机,仅仅只设置了驾驶椅一只,无安全带、更无司机室,故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而GB/T3608-2008是对高处作业的术语和定义等内容进行规定的标准。案涉随车吊,仅作业位置座椅到地面水平面的距离就已经到达2.9m,已经远超2m,应该认定为高处作业。东莞某公司未提供案涉随车吊适用的标准,又称案涉“随车吊”属于室内低空作业为主,不适用GB/T20303.2-2006,完全是在自说自话、强词夺理。

二、案涉“随车吊”、司机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该认定为缺陷产品。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起重机的吨位为100吨/4.7米,仅仅只有驾驶椅,无安全带,更无司机室,吊装的设备虽然为80吨左右,但还是远低于100吨,排除地震、台风的特殊情况后,在这种正常情况下,缪某某吊装过程中发生随车吊的吊机与汽车连接处断开54根螺丝突然、全部断开,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超过了缪某某安全使用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三、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缪某某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所致。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江阴某公司提供的《行政执行裁定书》,东莞某公司曾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质监部门进行过行政处罚,案涉“随车吊”转盘、司机室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四、缪某某正是在使用东莞某公司生产的“随车吊”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因固定吊机与汽车的54根螺丝突然全部断裂,导致吊机侧翻,缪某某从“随车吊”上摔下,在没有司机室保护的情况下,缪某某受伤严重。

五、东莞某公司完全有法律义务,也有能力举证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就是在本案情形下,东莞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东莞某公司公示的经营范围,东莞某公司既然可以生产、销售、设计、维修起重机械设备及配件,其对于案涉随车吊是否有标准、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否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情况,应该明确知晓,并应该主动将其提供给法庭,但遗憾的是东莞某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反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提出了鉴定申请,实际上是在帮东莞某公司承担举证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费用就应该由原告方缴纳。

法院最终采纳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主要观点,认定东莞某公司生产的“随车吊”存在缺陷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东莞某公司赔偿390489元。东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历四次开庭,一次书面审理,当潘某拿到二审判决书时,抱着年幼的孩子泣不成声,对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两位承办律师无比感激,并送来锦旗。正是法律援助,给弱者带来了生活的希望,在冬日里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温暖的阳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引起的纠纷,涉及举证责任认定和分配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性。一般来讲,产品质量纠纷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凭现有证据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极为困难。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结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扭转了举证责任上的被动地位,成功为受援人维权,展现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责任担当和高超的专业技能。案件对进一步完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举证规则、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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