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7日,李某被其丈夫用拳脚殴打致伤,李某先后到武汉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武汉某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013年8月5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丈夫犯故意伤害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李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对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6日和同年10月15日先后委托湖北某两家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因故均未予鉴定。
2014年1月16日再次委托第三人湖北省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材料包括医院出院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医院CT片、医院会诊记录及武汉某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的法医鉴定意见。同年1月21日第三人的法医对李某进行活体检查,制作记录。2014年1月28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18日李某领取该法医鉴定意见。
李某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省司法厅撤销并依法追究鉴定人的责任,于2014年4月30日向省司法厅信访部门投诉并提交信访投诉材料,反映第三人存在不履行鉴定机构操作规程、鉴定结论与投诉人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问题。2014年5月9日,省司法厅信访部门将李某信访投诉材料转交省司法厅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处理。后省司法厅要求第三人就省司法厅信访投诉的鉴定情况作出说明。
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向省司法厅报送《关于李某法医鉴定案的情况报告》,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2014年6月9日,省司法厅向第三人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该所对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关情况作出书面陈述和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向省司法厅报送《关于接待李某缠访及疏导工作概况》,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2014年7月15日省司法厅向李某作出《告知书》,认为:诚信鉴定所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发现投诉人提到的“法医阅部分片,阅部分病历资料,并在阅部分资料后,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如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疑问,可向作为委托方的区人民法院提出。投诉人反映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鉴定结论的错误与否,应由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审查判定。如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应向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提出。
李某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北省司法厅作出的《告知书》。
复议期间,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陈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及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对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仍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司法厅委托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才华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省司法厅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其二省司法厅是否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
【代理意见】湖北省司法厅委托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李某要求省司法厅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主要有:
首先,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省司法厅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作出评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应由该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即刑事案件审理法院进行审查和判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评判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法定职责。
其次,省司法厅不具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权。行政行为的行使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原则。省司法厅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确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方式,只能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的方式处理,撤销司法鉴定意见既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也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省司法厅依法无权撤销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省司法厅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第二、省司法厅是否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省司法厅作出处理的类型有以下几种:(一)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送到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二)对于违法违规情节轻微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实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作处理。因此,对于李某的投诉,省司法厅没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权。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此条内容明确了处罚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是管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对违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即鉴定人进行处理,但是处理方式受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限制。在本案中,李某要求省司法厅撤销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职权,省司法厅不得作出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行政行为。
【结语和建议】当事人在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时,往往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结论,但司法行政机关因不具有该法定职权而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该项投诉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也经常因此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律师在代理类似行政案件时,可以从鉴定人负责制度的意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两个方面阐明代理意见,即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作出评判,更无权撤销司法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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