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系请求人张焕枝、聂学生之子。
1994年9月23日下午,在石家庄宿舍区,聂树斌因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怀疑为犯罪嫌疑人而被抓。1994年10月1日,聂树斌被刑事拘留;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逮捕。1995年,因被怀疑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2016年12月11日上午,聂树斌家人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辜光伟律师签署委托协议,代为申请国家赔偿。14日下午,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在律师陪同下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聂树斌一案的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共计索赔1391万余元。当日,河北高院决定立案受理。
2017年3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年3月30日,聂树斌母亲张焕枝表示已收到河北高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各项赔偿共计268.13991万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52579.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6.482万元,精神抚慰金130万元,一次性支付张焕枝个人生活费6.4万元。
【代理意见】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死亡受害人(下称“受害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然而,受害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于1994年10月1日曾被错误的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9日被逮捕,于1995年3月3日被错误提起公诉,并于同年3月15日被错误判决,在被错拘、错捕、错诉、错判阶段,人身自由、个人名誉和生命均受到了严重侵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5日对聂树斌作出的错误的有罪判决,更是在法律上对受害人作出极不公正的评价,剥夺了受害人年轻的生命。该错误评价虽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但给请求人在精神上造成的巨大伤害是显而易见的。
代理人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人的请求赔偿损失。理由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死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聂树斌死刑。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因此,请求人向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实依据及赔偿范围、金额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64,820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国家赔偿标准的上述相关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支付请求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金计算为: 63241元×20年=1,264,820元。
2.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2,579.10元。
(1)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国家统计局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241 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63241(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242.30元。各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42.30元。”
(2)事实依据:
1994年9月23日,受害人被传唤,9月24日被监视居住;
1994年10月1日,受害人聂树斌被刑事拘留;
1994年10月9日,受害人聂树斌被逮捕;
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3)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①1994年9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没有掌握受害人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受害人,9月24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且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将其羁押于派出所内,属于变相的违法拘留,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从1994年9月23日起算。
②受害人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逮捕的赔偿以结果归责。即只要受害人最终被判决无罪,就意味着逮捕是错误的,可以申请赔偿。因此,申请人可就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采取的逮捕措施申请赔偿。
③因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若属原判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侵犯的不仅包括生命权,也包括受害人生前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受害人在1994年9月23日就被羁押,直至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因此,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时间长达217天。
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院关于国家赔偿标准的上述相关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支付请求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计算为: 217天×242.30元=52,579.1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
(1)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2)事实依据:
1994年10月1日,受害人聂树斌被刑事拘留;
1994年10月9日,受害人聂树斌被逮捕。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以故意杀人罪、犯强奸妇女罪,判处受害人死刑。
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3)代理人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错判致使受害人死亡,给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
①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拘捕受害人,以指供、诱供方式收集受害人有罪供述,隐匿了对受害人有利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并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视居住、现场勘查、辨认、指认。可见,公安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其过错之恶劣,可谓是草菅人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聂树斌死刑,对公安机关明显的证据漏洞视而不见、对请求人及辩护律师的血泪控诉充耳不闻,罔顾证据和良知,肆意践踏法律尊严和上级法院审级监督,已与故意犯罪无异。
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给受害人扣上了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的帽子,给请求人造成极大的影响,请求人因此名声受损,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受害人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忠于职守,得到领导和同事的认同,却因错拘、错捕乃至于后来的错判背上了强奸犯、杀人犯之恶名,请求人亦变成了“强奸犯、杀人犯的父母”,受尽不明真相的人冷言恶语、冷嘲热讽,受害人和请求人成为其“笑柄”和“谈资”,人格上、心灵上受到的伤害是难以用言语来形容的。
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最终导致了受害人被错杀,酿成了一起冤案错案。请求人整个家庭因此背负沉重的精神包袱、精神上受到重创。请求人聂学生因此重病,致瘫痪在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支柱。然而受害人被错杀,使得天人永隔的巨大伤痛永难弥补,请求人身心崩溃,精神严重创伤,晚上睡觉时,一想起受害人年轻的生命被剥夺,就会噩梦连连。受害人的含冤而死给整个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他们都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长期的苦恼和焦虑直接影响到了其正常生活。全家人因此痛失家庭的幸福美满,陷入痛苦的深渊,时常以泪洗面、食不甘味、寝不安席……
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受害人无罪,使得冤案昭雪,但这一纠错程序整整晚了22年,请求人为受害人洗清冤屈踏上21年之久漫漫申诉路,四处奔走呼告,丧失了平静的工作、生活,遭遇的是无休止的、绝望的精神折磨。
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受害人无辜的生命,在请求人心中留下了永远无法消弭的精神伤痕,留下了永远无法抚平的痛楚!请求1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的是获得最起码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请求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
4.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我国的赔偿法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本案中,张焕枝、聂学生二请求人均属无劳动能力的人。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国家赔偿标准的上述相关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按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5.请求人因当年冤案错误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康家2000元钱并支付利息。
受害人聂树斌被判决有罪后,聂家人赔偿了康家2000元的丧葬费费用,有判决书及收据为证,该赔偿系因当年冤案错误支付,应当予以赔偿且对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慰藉具有特殊意义。
6.请求人因申诉的产生的费用及损失600,000元。
请求人为受害人洗清冤屈踏上21年之久漫漫申诉路,四处奔走呼告,甚至露宿街头,耗费请求人几乎全部的时间与精力,为此支付大量的差旅费用,丧失了平静的工作、生活。
代理人认为,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受害人无辜的生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并赔偿。
【判决结果】(一)向赔偿请求人聂学生、张焕枝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64820元;
(二)向赔偿请求人聂学生、张焕枝支付聂树斌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217天的赔偿金52579.10元;
(三)一次性支付张焕枝生活费64000元;
(四)向赔偿请求人聂学生、张焕枝支付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2681399.10元。
【裁判文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聂树斌案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130万元,聂树斌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创下目前冤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数额,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一个尝试和突破。我国国家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从无到有,再一步步的提高,目前国家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与发达国家相比整体偏低的,差距还非常之大。赔偿请求人在不能满足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在精神抚慰金这块希望能得到大突破,以补偿赔偿请求人不能在法定赔偿中获得的损失。特别是对错杀、冤杀的情况,其代价是无法挽回的。聂树斌案,再一次警示严格规范司法的重要性。对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得到完善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结语和建议】聂树斌案的错案纠正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程碑式的事件。聂树斌案改判无罪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中实现的。此案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代表性案例。聂树斌案再一次为“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作了有力的背书。 树斌案改判过程中旨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各项制度探索,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我国国家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从无到有,赔偿数额虽然也在逐步增加和提高,但目前国家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与发达国家相比整体偏低的,差距还非常之大。赔偿请求人在不能满足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在精神抚慰金这块希望能得到大突破,以补偿赔偿请求人不能在法定赔偿中获得的损失。同时也希望国家赔偿能从法定赔偿逐步走向充分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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