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7年7月入职A公司,从事外卖骑手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年5月在送外卖途中受伤,A公司称其与刘某无劳动关系,故不给刘某报工伤。无奈之下,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因刘某为低收入者,且该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规定,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刘某的法律援助申请。
确认刘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先要经过劳动仲裁。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为刘某发放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按照用人单位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通常做法及双方陈述,确认刘某与A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而2019年5月起刘某的工资由B公司发放,且刘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9年5月起其提供的劳动为A公司安排并接受A公司管理的事实,故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刘某要求确认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刘某对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准备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再次到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审批后,指派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弘晟办理此案。李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刘某了解案件情况,在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后,认为仅凭刘某提供的有限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仍需进行调查取证。
为此,李律师将调查取证工作聚焦三个关键环节:一是刘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多长;二是B公司是否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三是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经过调查取证,李律师发现B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A公司,A公司为B公司提供外卖配送岗位的业务服务,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B公司只是代A公司向刘某发放5、6月份工资,B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明确A公司、B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李律师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与A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诉讼中,李律师指出,刘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外包服务协议、说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及微信截屏等证据,足以证明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A公司否认2019年5月之后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李律师的代理意见证据充分,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采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务外包协议、说明、银行工资交易流水等证据,A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A公司对刘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亦认可,故法院确认刘某与A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是否接受单位管理、是否按照单位指令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本案中,A公司否认2019年5月之后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而刘某已尽举证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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