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42°c 2023-11-08
导读:2018年3月,高某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在网上发布收买银行卡信息。徐某和潘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和从他处购买的银行卡提供给高某,并谋取利益。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高某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在网上发布收买银行卡信息。徐某和潘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和从他处购买的银行卡提供给高某,并谋取利益。高某将这些银行卡提供给李某、饶某和康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并从中谋取利益。潘某提供的银行卡以及饶某的银行卡被贩卖至上游诈骗团伙,有受害人将诈骗钱款打至银行卡内。2018年4月9日,饶某给高某一张银行卡,让其取款,高某明知是违法钱款并告诉徐某,徐某在武汉市友谊路和利济北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取款62000元,被告人高某、徐某分别获利2000元,将剩余钱交给饶某。2018年4月10日,高某让潘某用用户名为“郭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取款2000元,潘某明知其所取钱款是犯罪所得并为高某取款,潘某某获利1000元,高某获利1000余元。

2018年5月3日,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某、徐某、潘某的行为触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12日,山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三被告的行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高某、徐某、潘某案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案件进入重审程序后,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徐某提供辩护。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原审中徐某的援助律师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史清文继续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法院进行阅卷,查阅、复印了相关讯问、询问笔录,再次梳理案情。因徐某羁押期限已足以折抵刑期,已从看守所释放,承办律师阅卷后立即约见徐某,告知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听取徐某对案件经过的描述以及自我辩解理由。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和难点为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抗诉书指控的“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承办律师多次翻阅卷宗材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相关案例,仔细翻阅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本案辩护思路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该罪的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如何正确评价徐某的犯罪行为。

2020年1月7日和13日,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庭上,公诉人指控徐某的行为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办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徐某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故不能将“信用卡”本身扩大解释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即收买行为所针对的同样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本身。“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即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行为对象同样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本身。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非是他人信用卡本身。由于刑法已将信用卡信息资料作为独立的刑法概念进行规定,应与实体形式的信用卡相区别。(2)结合卷宗材料和徐某当庭供述可以发现,徐某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将他人的银行卡提供给高某,并非是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给高某使用,故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对象并非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银行卡本身,故不能将银行卡本身扩大解释为信用卡信息资料。评价徐某构成什么犯罪应当正确评价其主观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扩大解释法律规定。根据徐某的供述,其主观上是为了卖银行卡获利,并非是为了卖信用卡信息料获利,客观上卖的也是银行卡并非信用卡信息资料,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且涉案银行卡均是使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开卡的,不存在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伪造开卡的情形,即被告人买卖的银行卡均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按照177之一第二款定罪处罚,然而本案的涉案银行卡均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故不应按照177条之一第二款定罪,其行为构成177条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较大并非数量巨大。被告人买卖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且数量达到5张,但不满五十张,系法律规定的数量较大的范围。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信用卡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指控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及时会见徐某后,认为本案焦点是如何准确评价徐某的犯罪行为。为此,承办律师多次翻阅卷宗材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相关案例,仔细翻阅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审时就当庭论述了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对象,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了徐某的行为应评价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案件重审中,承办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仍然坚持徐某的行为应评价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进一步充分论述,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此罪与彼罪的差异,关乎受援人罪轻与罪重,经过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也使本案得到了正确的裁判,体现出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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