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泗县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该公司开发的甲小区整体绿化工程承包给合肥某公司,并收取该公司保证金。为缓解经营资金压力,杨某某授意并安排时任安徽某某置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胡某某,隐瞒甲小区整体绿化工程已发包给他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甲小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数额不等保证金。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甲小区绿化工程已经整体发包且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以安徽某集团公司、泗县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置业公司名义,采取重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保证金,涉及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判胡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同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数百万。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未自行委托承办律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通知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胡某某指定承办律师,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遂指派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周明明律师,为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主动联系承办法官,仔细阅卷,了解案件经过;同时到泗县看守所以视频形式会见胡某某,听取被告人意见,核实案情细节。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承办律师根据卷宗的证据材料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胡某某系公司管理人员,听从杨某某的指挥,以公司名义多次与其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涉案参与的相关钱款均打入公司账户,款项均被公司占有处分,自身没有从中截留获取非法额外收益。一审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未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承办律师提交书面辩护词在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同时,认为本案涉案钱款均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支配,本案虽然系合同诈骗,但实际系单位犯罪,非个人诈骗,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虽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其中,但应与一般个人合同诈骗在量刑上区别。一审在量刑上以及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数百万,系认定错误。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22年2月24日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胡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其他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时认定对合同诈骗涉及犯罪数额不用退赔。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案件定性以及单位合同诈骗与一般个人合同诈骗的区别上,指出被告人虽然参与了犯罪,但涉案钱款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支配,实际系单位犯罪,非个人诈骗。本案中,承办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胡某某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以及参与的程度,对其作出了较为适当的处罚,彰显了司法的温情,也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对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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