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15°c 2023-11-01
导读:2018年5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担任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二审辩护人。2018年5月18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文阳承办此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担任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二审辩护人。2018年5月18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文阳承办此案。

文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市中院阅卷,并与被告人家属联系了解情况;此后,又三次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反复核对案情、了解案件细节。由于该案涉案人员多达数百人,因此核实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相互熟悉、是否为非法获取医院用药统方数据相互联系、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用药统方数据的最初来源,是本案重要的细节。

通过阅卷,文律师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系广州某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在2013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龚某(另案处理)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多家医院的用药统方数据,而该用药统方数据是龚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非法侵入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取得的,为此陈某某向龚某支付费用人民币70490元。2017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陈某某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罚金3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某某二审没有委托辩护人,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担任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二审辩护人。

通过详细阅读一审判决书,文律师了解到: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把陈某某用于购买用药统方数据的人民币70490元作为违法犯罪所得,因此认定为情节严重,由此作出了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通过分析,文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以陈某某购买用药统方数据花费的70490元认定危害程度不恰当。本案所涉的赃物是非法获取的用药统方数据,即每种药物每月、每个季度医院的用量,对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药代表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可以以此作为生产、销售的依据,也可以为医药代表储备药品提供最直接、最准确的信息;该用药统方数据确实具有财产属性,也是众多医药代表竞相收集、甚至花钱购买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准确的,但是法院以医药代表购买用药统方数据的价格来确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合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造成危害。具体到本案,有的医药代表购买的数量少,但花费的代价高;有的医药代表购买的数量多,但花费的代价小。显然,购买数量多的医药代表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购买数量少的医药代表。因此,陈某某购买用药统方数据的70490元虽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得,但以购买用药统方数据花费数额大小来确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恰当的,花费的代价只是量刑的一个参考,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二)一审法院量刑偏重。1.陈某某购买该用药统方数据仅限于自用,并未有出售牟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2.尽管本案涉案人员众多,但医药代表之间并没有为此而相互联系,他们均是分别单独与龚某联系,不是团伙犯罪,社会危险性也相应降低;3.陈某某并不知道该用药统方数据是刘某通过非法侵入医院的数据中心获取的,刘某通过龚某卖给陈某某,陈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和刘某直接联系、甚至不知道刘某的存在。综上所述,陈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偏重。

此外,文律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搜索到,近年来医药代表因为购买用药统方数据获罪的不在少数,大部分量刑都在三年以下且适用缓刑。文律师撰写了辩护词建议二审法院参考相关案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将类似案件裁判文书下载打印,提交给办案法官,供法官参考。

2018年8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判决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行为人之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出发点,犯罪的数额只是一个参考,陈某某等有如实供述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无误,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依据《刑法》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3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改变一审法院以陈某某购买用药统方数据的金额70490元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对此,承办律师的分析是,用药的统方数据,该赃物确实具有财产属性,因此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准确的。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造成危害,以购买用药统方数据花费数额大小来确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恰当的,其仅仅作为一个参考。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案件得以改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体现了律师专业的价值——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蛛丝马迹”,在浩瀚无边的法律条文中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诺亚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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