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范某串通投标、受贿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472°c 2023-11-01
导读:2018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侦结报告:濮阳县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副总经理范某,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担任濮阳县和平小坡、温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等四个项目负责人期间,招投标工作中与投标公司中国市政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滨海分院负责人纪某某串通投标、围标,范某为能让东北设计院中标在招标文件中给予照顾,亲自参加以上四个项目的开评标工作。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侦结报告:濮阳县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副总经理范某,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担任濮阳县和平小坡、温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等四个项目负责人期间,招投标工作中与投标公司中国市政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滨海分院负责人纪某某串通投标、围标,范某为能让东北设计院中标在招标文件中给予照顾,亲自参加以上四个项目的开评标工作。在评审中串通评审专家中标意向,并给予高额好处,指使代理公司花钱劝退提出质疑的公司放弃质疑,最终东北设计院参与的上述投标全部中标。涉及项目2900万元,范某串通投标的事实清楚,提请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濮阳县监察委起诉意见书主要事实:濮阳县城投公司与中国设计院公司签订四个项目合同后,范某向纪某某提出安排其女包到其公司工作。滨海分院给范某女儿办理了正式编制手续,并给其女儿租房花费28485元,范某岳母去逝礼金2000元,以上共计54673.50元。

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范某亲属委托,对侦查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有异议。认为范某在本案的招投标过程中虽存在不当行为,但该不当的行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2018年7月21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濮阳县城市投资公司在濮阳县和平小坡等四个项目招标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投标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滨海分院负责人纪某某串通,将有利于东北设计院总院中标的条件写入招标文件。范某明知其员工组织人员围标,在担任上述四个项目评委过程中,帮助东北设计院中标,最终东北设计院在上述四个项目中全部中标。在其他投标单位提出质疑时,范某又让其员工出让和平小坡中标项目。其中,在濮阳县前后黄彬、温庄热电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评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评标意向,以评标费的名义收取纪某某10万元,其中范某得款28000元。中标合同签订后,范某又让世云公安排其女儿到该分院工作,并安排住宿花费28485元等。范某岳母去逝,给礼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

一、认为范某不构成串通投票罪

侦查报告显示“纪某某串通投标、围标,范某为能让东北高级计院中标在招标文件中给予照顾,亲自参加以上四个项目的开评标工作,在四个项目评标期间与评审专家多人串通中标意向,并给予高额好处费,涉及四个项目中标,范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串通投标罪处理。这就是说,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构成刑事犯罪必须满足“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这一要件。这是一般行政违法的串通投标行为和串通投标罪的界限。所以,本案中“损害利益”要件是十分重要的。那么辩护人认真研究本案涉案的项目文件,认为不存在损害利益之说。

1、关于在濮阳县棚户区改造设计项目招标确定后,范某与纪某某联系的行为。

根据范某的供述及本案书面证据证实,由于濮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招标,涉及面积大、资质要求高,范某为完成这次任务就用原来的报名表从中向资质比较高的单位进行联系,包括之前认识的纪某某的公司在内。纪某某与范某见面后,了解到其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该公司是一家具有“中”字头的国有企业,在设计领域全国排名前八,认为该公司具有较强的实力,在编写招标文件时将纪某某提到的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认证资格编写进了招标文件。辩护人认为,招标文件的起草编写到最终的定稿和公布,需要经过多人的预审、终审、定稿的谈论过程,并非范某一人决定的结果。故将AAA证书写进招标文件,客观上提高了招标的规格和标准,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2、根据招标、投标、评标文件记载的内容,中国市政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中标的涉案项目,并非因为AAA级信用等级认证资格加分中标的,每一中标项目的平均得分扣除不当的加分项,该公司在中标中的得分仍是第一名。为此,东北设计院中标是该公司综合实力所致,不存在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之事实。

首先,2016年12月1日中标的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小坡(二期)、温庄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中标文件及综合评分表显示,中国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平均得分89分,第二名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平均得分80.23分,(2卷171),扣除因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的加分项7分,东北设计院仍是第一名次。根据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小坡(二期)、温庄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设计中标公示补充说明的内容,证明在东北设计院中标后,经协商东北设计院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由第二中标人中标,但由于第二中标人的报价(1.69%)远高于第一中标人的报价(1.29%),为节省政府经费,第二中标人同意采用第一中标的的报价1.29%中标(2卷159页)。根据该份补充说明,充分说明了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标,并非因为其他不当行为,而确属该公司综合实力取胜的。故,范某参与的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说。

其次,2016年12月1日中标的濮阳县前后黄滨、热电厂棚户区改造设计项目评分汇总表证明,第一名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平均得分96.04,第二名河南建筑设计研究院81.60,第三名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66.80分。扣除因AAA信用等级证书加分项的7分,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得分仍是第一名。

第三,2017年1月10日中标的濮阳县御井街片区改造项目设计中标公示及开标文件证明:该项目投标单位七家,符合初审的五家,评标委员会对进入详细评审的各投标单位进行了量化打分,其评标审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得分评审、设计方案及人员配备、企业综合实力及业绩”中各评审项,经评审:第一候先人是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总得分:93.60,第二候选人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 总得分:77.60,第三候选人中国市政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总得分:46.58。(侦查3卷12-16页)根据详细评审表(3卷40-41)中企业信誉加分项中,东北设计院加10分,如果认为该加分项属于编制招标文件时写入的,去掉10分后,该项目中东北设计院的分数仍是最高分。需要特别说明的事,在前两个标开标时,有人提出AAA级信用等级证书的问题,在该招标文件中已去掉该内容。

第四,2017年1月18日开标的濮阳县魏庄、东街城中村改造设计项目开标得分汇总表显示,东北设计院平均得分82.16,第二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均得分67.10,第三名是中国市政中南设计院公司有限公司41.70。根据平均各分情况,扣除招标文件中的加分,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仍是第一名。 

3、经查询国家工商网及查度百科,可知,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成立于1961年,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原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现为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东北院是我国市政行业设计和总承包业务的大型设计公司,是智力密集、技术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体系认证企业。 濮阳县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工作,该公司完全具有该种实力和能力,特别是报价方面也明显低于其他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标,不存在损害利益之说。

4、本案在招投标过程中虽存在不当的行为,但该不当的行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并无确认中标无效、因情节严重而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处罚的证据,既然该案并未达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侦查机关以范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起诉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范某虽在参与涉案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应属一般的违规行为,客观上并未损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二、关于涉嫌受贿数额的问题

1、 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关于范某甲工作期间滨海分院交纳的房租、中介费、暖气费、交通费认定为范某受贿有异议。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根据证据卷显示,范某甲系2017年4月份经纪某某介绍到滨海分院上班的。根据滨海分院《关于人事制度情况说明》(3卷112页)证明,人事制度的流程是网上招聘(自荐/推荐)-面试-试用-聘用的人事制度流程。范某甲到滨海分院工作属于推荐的方式,符合该公司人事制度的规定。客观上,关于范某甲到滨海分院上班一事的提议,是在招投标工作结束之后,并且该公司在此期间也正好有公开招聘的需求,与范某甲同天入职的员工叫马某,在同一时期内还有两名入职的员工分别是高某某、骆某某。还有三个月之后入职的刘某某,公司也为其提供了住宿。范某甲系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毕业,其学历及专业均符合该公司公开招聘的条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产生的费用,系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关于范某甲在滨海分院上班期间的住宿费等不属于受贿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范某收取的20000元,应扣除合理的专家评审费部分。对于扣除合理费用外的部分,范某及其家人均同意退回办案机关。

三、范某系自首

通过会见范某了解到,2018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上午在回老家的途中,接到单位领导鲁某某的电话,说监察委找范某想了解一些事情,让他从老家回来后给监察委的回个电话。由于当天回来的比较晚,第二天上午范某给监察委打了电话,并自行到濮阳县南关的教育基地与监察委交待问题。根据范某到案经过及到案后陈述的事实,其符合自首条件。

综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范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对受贿数额有异议,对于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家属愿意配合退回,对于其自首的证明,申请贵院向办案机关核实。

第二、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对范某判决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定罪的问题

一、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1、对起诉书指控的与范某甲工作有关的租金、暖气费、中介费属受贿数额有异议。

根据东北设计院滨海分院《关于人事制度情况说明》(3卷112页)可以证明,东北设计院滨海分院的人事制度流程是网上招聘(自荐/推荐)-面试-试用-聘用的人事制度流程。通过刚才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4月份范某甲系经纪某某推荐到滨海分院上班的,该推荐的方式洽洽也是滨海分院招工的方式之一,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范某甲通过了实习期的考核,完全符合该公司用人规定且能胜任该公司工作。客观上,范某甲到滨海分院上班之事的提出,是在涉案的招投标工作结束二、三个月后,并且该公司在此期间也有公开招聘的需求,与范某甲同天入职的员工马某,还有在同一时期内另两名入职的员工高某某、骆某某。另有三个月之后入职的刘某某,公司也为其提供了住宿。范某甲系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毕业,其学历及专业均符合该公司公开招聘的条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系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 其中,中介费1150元并不是租房必须应支出的费用,计入涉案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纪某某和孙洪艳的证言,能够证明滨海分院并非仅对范某甲一人进行了安排,且纪某某证言也证实他们公司原则上不安排住宿,但客观上,安排了范某甲的住宿,同时也安排了实习的刘某某,刘住宿期间的费用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范某甲住宿的证明,范某甲只使用了其中的一间房,起诉书按全部租金数额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范某甲的工资条,可以证明范某甲的月工资3000元,扣除相关保险费后,实发工资2668.30元,实习期的工资更少。结合范某甲的上海一本院校毕业的学历条件,工作所在地是一线城市,如果滨海分院不提供住宿的话,给范某甲所发的工资支付租金后,仅剩368元。从范某甲入职后的实习到转正的过程,目前并无客观证据证明是及于对她的特殊照顾才租的房。辩护人认为,滨海分院支付的租房费用是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提出范某甲工作的事情是在招投标工作结束二、三个月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之说。即便根据纪某某说的,我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争取更多的业务,这也只是一种想法,并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以未发生的事实前移追责。

2、关于评标过程中收取的涉案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范某收到的28000元扣除两个标段应支付专家评审费3000元后的数额认定(招标代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个标应支付专家评审费1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认为: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本案中的情形,符合解读中的例外情形,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拿到的5万元专家费,是明确要分别支付给参与评标的多人,而不是范某有权支配的款项,应按照范某本人实际收取的数额28000元扣除实际专家评审费后的数额认定涉案金额。即本起事实中的涉案数额为25000元。

起诉书援引《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中,并未对同样收取专家费的另外9人立案。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评标的马绍君证言,“甲方代表没有表达想让哪个公司中标,对东北设计院没有照顾行为,就这个公司准备的最完善,得分高也正常。中标公司当时准备的材料比其他公司都好,我对自己评标技术方面的信心。”从证人证明的内容看,范某并未要求想让哪个公司中标,与其之间并无意思联结的共同故意,收取专家评审费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实际收取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3、2000元礼金是正常过程中的礼尚往来,起诉书将该费用认定范某受贿明显不当。

滨海分院支付范某甲的2000元礼金,是一种正当的人情关怀,因范某甲是员工身份,费用也是支付给了范某甲,该礼金与范某的身份和职务并无直接关联性,指控认定范某受贿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从指控涉案金额中扣除。

二、关于范某身份的问题

根据侦查3卷178页濮县政文(2017)24号文件,文件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是在涉案招投标工作结束之后。180至182页城投公司会议纪要,制作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183页关于借调范某同志到濮阳县城投公司帮助工作的函,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上述与范某任职文件有关的形成时间均是在招标工作结束之后,范某不具的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三、本案范某收取专家评审费的金额未达到刑罚处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范某实际收取的不当费用为25000元,未达到指控犯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对本案作撤案处理。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的问题

一、范某具有自首情节

通过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可知如下事实:2018年4月5日(清明节)上午范某在回老家的途中,接到单位领导鲁某某的电话,说监察委找他想了解一些事情,让他从老家回来后给监察委的回个电话。由于当天回来的比较晚,第二天上午范某给监察委打了电话,并自行到濮阳县南关的教育基地与监察委交待问题,到办案基地后,自书了关于收取专空评审费的事实,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事实。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一般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首先要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第一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第二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次,还要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要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本案范某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在此期间其并未收到任何正式的传唤手续,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不是讯问,也就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自书了收取专家评审费的事实,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且到案后口供前后供述一致,应认定范某自首。

二、范某无前科,在本案中系初犯

三、范某存在积极退脏的行为及事实。事发后,范某先后在监察委、公安机关和公诉阶段,多次向办案机关提出退脏的要求,足以表明其后悔的态度。在本案审判阶段,其家人代其退脏2.8万元。

四、范某一贯表现良好,在工作期间为濮阳县政府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望合议庭合议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四年内从事招投标中的评标工作。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犯受贿罪成立。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经电话通知,范某到濮阳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了其在招投标 过程中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范某家属能积极退赃,对范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范某认为,其没有向纪某某提出要求给女儿按排住宿,2000元礼金的事其没有专门通知纪某某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的定罪量刑;范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与范某甲有关的租金,暖气费、 中介费不应全部属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范某应按照其收取的实际数额扣除两个标段应实际支付专家评审费3000元后计算,收取的2000元礼金属礼尚往来,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范某借调到城投公司帮助工作的函是在招标工作结束后,范某不具有受贿罪 主体条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范某属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为预防再犯罪,应当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投标评委工作.范某适合社区矫正。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223条之规定,串通投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投标市场管理法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主要从是否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分析,东北设计研究院成立于成立于1961年,原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现为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该院是我国市政行业设计和总承包业务的大型设计公司,是智力密集、技术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体系认证企业。该公司完全具备承接项目的资质和能力;第二方面从该公司的报价看,平均分值均高于其他未中标的公司,报价也是最低的,从该事实看,本案的不当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本案最终以受贿罪单项罪提起了公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启示:本案侦查阶段是由两个办案机关分别办理单项罪名,讯问存在交叉进行,被告人重复自供的材料比较多。如果本案仅从各当事人的供述是无法突破串通投标行为的。辩护人转换角度,从案件实质必损害方面做足了功课,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本案也告诫我们,无论在任何岗位上,都要掌握好工作职责和个人私事的分寸,因范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女儿为了减轻父亲的处罚,主动辞职,其也因受到刑罚追究而被开除公职。这个教训还是非常沉痛的。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相关文章
正在咨询更多
最新推荐更多
首页 > 案例库 > 律师受委托为范某串通投标、受贿辩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