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系习水县隆兴镇某村村民。2016年2月28日中午,其在位于坡上(小地名)的土边用明火焚烧杂草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司开某、司元某、司某等人的山林着火引发森林火灾。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南京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导致过火林地面积137.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4.4亩,灌木林地52.9亩。
陈某某的近亲属向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习水县法律援助经审查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符合法律援助的要求,属于经济困难户,批准陈某某的申请,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为维护被告人陈某某自身的合法权益,指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朱蛟律师、程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朱蛟律师、程亚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向被告人做了询问笔录、了解案情,并调取该案件卷宗材料,整理阅卷笔录、证据清单、辩论意见等资料。
2016年7月15日的庭审中,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律师朱蛟、程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承办律师朱蛟、程亚与所在律所主任及其他律师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提出受援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系初犯,有认罪悔罪情节,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愿意完成林苗补种,并愿意承担修复费用。
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佐证并查明,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焚烧杂草时,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37.3亩,合计9.15公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对其失火的137.3亩林地完成林苗补种(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或者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纳修复费用24815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过失犯罪的刑事案件,律师通过细心了解案情,收据证据、依法提出辩论意见,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通过指派的律师为受援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援助,辩护意见依法得到采纳,有效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本案中也可以看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必要性、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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