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被告人余某、李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先后三次将被告人余某、李某滥伐的林木运输至重庆木材市场销售。2016年12月6日,蒋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起至今,涪陵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松木均系松材线虫病疫区,松材线虫病疫情消除前,须按照疫区林木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
【调查与处理】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缴纳修复基金,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法律分析】1. 刑事禁止令作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有具体的表现,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管制禁制令”、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缓刑禁制令”,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刑事禁止令的执行实效,便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即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宣告禁止令。
2. 刑事禁止令虽既有教育矫正功能又有惩罚的特征,但其特殊预防的功效更加突显,目的在于有效阻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禁止令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均未对罪犯人身自由完全剥夺,只是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绝不仅仅停留在教育矫正层面,它自身所具有的惩罚性也是毫无疑问的。违反禁止令的后果甚至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是基于禁止令自身具有的惩罚属性。从业禁止在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实施的一种国家处分。
3. 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以及这些情况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作为驾驶员,一是主观上利用自己的特殊技能进行犯罪,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特殊技能进行犯罪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
4. 本案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松木均来源于松材线虫病疫区,松材线虫近距离传播靠天牛等昆虫媒介传带,远距离传播则主要借助感病苗木、松材、枝桠及其他松木制品的调运进行。松材线虫侵入存活松树木后,先是针叶失水变色成为黄褐色,进而引起病树干枯死亡。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松木跨疫区运输至重庆市木材市场贩卖,极有可能导致病虫卵的传播,为维护林木安全,防止松材线虫疫情跨区、省的漫延传播,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木材运输活动,可以预防被告人蒋某再次实施同样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在缓刑期间的行为进行特殊监控,形成一道“防火墙”, 防止其再次在疫区运输木材获利,可能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从而有效的监管被告人蒋某的行为,避免其出现重复犯罪。所以,对被告人蒋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禁止令使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木材运输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松材线虫疫木流失与外出,切实做到从源头上防止松材线虫疫情的扩散。
【典型意义】当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依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力度越来越大,刑事政策也越来越严。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试点建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明确提出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具体规定。通过本案的审判处罚以及刑事禁止令的使用,具有如下意义:一是非法运输林木禁止令的使用,能警示从事木材运输的驾驶员,不要因为眼前利益铤而走险,从而损害长期职业收益。二是此案一定程度上能引起对松材线虫病疫及环境保护的关注。三是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尤其是在林木交易场所和广大农村地区宣传,对教育引导公众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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