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7日,常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套牌号为陕FDJ324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在陕西省城固县文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刘某某挂倒致伤后,驾驶摩托车逃逸。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17日,常某某准备自首途中,被湖北警方抓获。2020年1月2日,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城固县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被害人损失176327.66元。一审判决后,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存在坦白情节,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家庭生活困难,身患多病,不适合长期羁押,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常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聘请辩护律师。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政策,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给常某某指派辩护律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立即指派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科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上诉人常某某,到城固县人民法院查阅了案卷。在分析案卷材料后,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一、从实体角度来讲,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从程序角度来讲,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参与辩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三、上诉人常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再加上自己有残疾,长期羁押对其身体不利,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但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首先,承办律师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次,二审阶段上诉人常某某家属积极筹钱赔款,并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家属向上诉人常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常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宽大处理,关于这一点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量。五、从法律角度来讲,上诉人常某某可以判处缓刑,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第72条、74条的规定,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次,从设立缓刑制度的出发点来讲,缓刑制度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为了促使罪犯改恶从善,促使罪犯悔过,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虽然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但是二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到位,且获得刑附民原告人的书面谅解,二审裁定刑期低于三年以下无法律障碍;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诚心悔过,当庭认罪认罚,同时其所在村委会及司法所愿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上诉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对上诉人应适用缓刑。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诉人常某某逃逸近四年,自首途中被警方抓获。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仔细的工作使本案判决结果得到重大改变,在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后发现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的规定,一审中没有给被告人常某某指派辩护律师,一审程序违法,通过给常某某做工作,常某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同时通过与二审法院的沟通,得到二审法院的直接改判,也避免了对上诉人的继续长期羁押。本案的成功辩护,彰显了法律援助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赔偿,加害人也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达到案了事息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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