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黄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20°c 2023-09-21
导读:申请人黄某(男,194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从2013年至2017年9月间以公民代理身份为殷某完成14个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按口头约定,每个案件收取代理费用6000元。后双方约定共应付72000元代理费,殷某已支付36000元,尚欠36000元。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男,194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从2013年至2017年9月间以公民代理身份为殷某完成14个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按口头约定,每个案件收取代理费用6000元。后双方约定共应付72000元代理费,殷某已支付36000元,尚欠36000元。为此,殷某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了殷某借到黄某36000元,用于殷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13次审判诉讼抗辩、申诉、上访等事项的诉讼费用支付,但殷某一直未付所欠代理费36000元。申请人黄某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殷某支付诉讼代理费36000元及利息。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黄某多年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构成与法律服务行业不正当竞争,没有接受国家的行政和税务机关的监管、没有依法纳税,有违公共秩序,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故该案中的有偿代理诉讼合同是无效的。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2民初××01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9月26日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对(2018)粤1972民初××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提供民事法律援助。

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黄某的诉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黄某主张非法权益应当不予法律援助,遂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莞法援不决〔2018〕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申请人黄某对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未向东莞市司法局提出书面异议。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申请人黄某为普通公民,接受殷某委托,口头约定了诉讼代理内容。双方约定的诉讼代理费用金额,相当于或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专业律师收取的有偿法律服务费用标准。申请人黄某是一名有经验的诉讼代理人,完全不存在打官司难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公民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申请人黄某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多次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构成与法律服务行业不正当竞争,没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的监管、没有依法纳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主张非法有偿诉讼的代理费用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申请人黄某要求支付非法诉讼代理费用36000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主张非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一)《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

(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且不属于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三)申请人主张非法权益;(四)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发现申请人的同一申请事项已经由另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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