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系丰县司法局基层股股长,根据县委县政府人民大调解的要求,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刘某被安排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之一,仍为丰县司法局公务员。2013年6月18日,有一起正在诉讼中的民事纠纷需要调解,根据原告申请,刘某联系徐州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联络彭城和事电视老栏目组,带专职调解员及随行律师共同前往丰县调解,刘某负责联络相关人员及相应后勤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均同意调解赔偿款交由丰县司法局保管。因司法局无人知晓此协议,无法交给司法局保管。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系群众自治性组织,既没有财务人员,也没有账户,更没有独立资金,故也无法接收保管此款。赔偿人邵某某基于对被告人刘某系司法局工作人员的信任,提出用刘某的身份证开立账户,遂将赔偿款70万元汇入此账户,刘某个人出具收款条一张。后被告人刘某转出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另60万元用于炒股。至2013年10月份,民事案件结案需要履行交付赔偿款,刘某先行支付50万元。后因炒股失败无力偿还,故将实情告知被害人家人求得谅解,约定11月底还清,并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被害人将利息退回,被害人家人因急需用钱举报案发。案发后剩余20万元全部归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用于经营,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
承办此案后,被告人要求做有罪辩护,但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与承办法官沟通意见,认为此案无罪,如果有罪是否可适用缓刑?承办法官认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应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开庭后,辩护人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系民间群众性自治组织,无资金、无账户、无财会人员,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单位的概念,不能成为被侵犯的对象。相反,其行为应为个人保管行为,系合同关系,不成立犯罪,故做无罪辩护。辩护人从刑、民、行三个维度进行了论证。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认为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代理意见】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详细查阅研究了全部卷宗材料,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多次会见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已充分掌握,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所谓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那么,在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单位的概念? 被告人刘某是否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刘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对刘某究竟应当如何处罚或处分?解决了这些问题,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犯罪便一目了然。辩护人从以下刑事、民事、行政三个方面予以论证。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关于单位的概念,不符合被侵害主体的要求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两方面特性:既是群众性的,又是自治性的。从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来看,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通常主要由司法系统里的有关人员接受推举或者选派来兼职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少之又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没有向任何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无账户,无经费,无财会人员,无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松散性、民间性、非正式性和无司法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仅仅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能,并没有代为接收、保管当事人钱财款物的职能。《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做出了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是依法登记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均是基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触犯刑律时,《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从《刑法》体系来看,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与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概念应当是统一的,即必须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很显然,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符合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单位的概念。
在此辩护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调解委员会也不是社团组织。所谓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按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行业性社团、学术性社团、专业性社团和联合性社团。基金会是利用捐赠财产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包括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分为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民政、体育、中介服务和法律服务等十大类。所以,在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哪一种都不具有可比性,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要求的单位主体,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被侵害主体的客观要求。
(二)被告人刘某保管的赔偿款未转移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资金,不符合犯罪对象的要求
丰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2014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系非独立单位,所有发票和工作经费统一到县司法局会计室同意报销”,说明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无账户,无经费,无财会人员,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本无资格和能力接收保管资金。刘某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过程中,接收保管赔偿款完全是义务人邵某某基于对其系司法局公务人员个人身份的信任,完全系个人行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既无自有资金,也无力替他人保管资金,刘某接收保管的资金根本无法转化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代为保管的资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对单位资产做了界定,“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仅以个人名义接收,而未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姑且能够视作单位的话)的名义接收,不能视为单位资产。所以,刘某无法挪用本单位资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本质要求
(三)被告人刘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个人保管财物的便利,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要求。
刘某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此次纠纷调解中负责联系市司法局矛调中心,矛调中心再联络电视台“彭城和事佬”栏目组,由栏目组联系专职调解员和随行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刘某仅仅起到联络员及后勤保障工作,并不参与调解,调解内容均是专职调解员调解完成,“赔偿款由丰县司法局代为领取保管”……,是应当事双方的要求,也不是刘某的意思表示。在义务人邵某某签好协议交付款项时,发现无法交给司法局保管,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无法接收保管,遂提议用刘某身份证开立账户,将70万元赔偿款汇入。实际上,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履行的方式,即由丰县司法局保管变成了刘某个人保管。在该赔偿款尚未转化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的资金时即被刘某挪作他用,实际上是利用了个人经手保管的便利,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便利的条件要求。
以上所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在被侵害主体、犯罪对象、职务便利三个方面均不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刘某保管赔偿款的行为,是其个人与赔款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一)调解协议第二条即由“丰县司法局代为保管领取”的约定无效
从案件事实的整体发展脉络来看,被告人刘某接收并代为保管邵某某交付的赔偿款,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接收保管,也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交由丰县司法局保管的前提下,根据邵某某的要求,用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县城镇支行办理存折,并将赔偿款打入该存折交由被告人保管。根据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邵某某应当将赔偿款交到丰县司法局,由司法局来代为保管。事实上,司法局并无接收保管任何民间纠纷当事人钱物款项的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也无权通过调解协议为丰县司法局设定接收保管款物的职责。调解协议相当于一个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约束第三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调解协议中将“该笔赔偿款交由司法局保管”的约定无效,丰县司法局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代为接收保管该笔赔偿款。基于此,丰县司法局不是保管主体。调解协议也未约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代为保管,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是保管主体。保管主体只能是实际接收赔偿款的被告人刘某。
(二)调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保管主体,即由单位丰县司法局保管变更为刘某个人保管
邵某某无法将赔偿款交由丰县司法局保管的情况下,为了尽早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了却赔偿纠纷,便要求被告人刘某提供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丰县城镇支行办理存折一张,将赔偿款打入该存折,并交由被告人刘某保管,以证明自己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邵某某为何要这么做呢?第一,邵某某急于履行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尽快了结纠纷。第二,被告人刘某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兼职调解员,了解邵迎宾与他人赔偿纠纷的整个调解过程,邵某某对其比较熟悉。其三,被告人刘某又是丰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刘某个人公务员身份的信任。在无法按照调解协议实现将赔偿款交由丰县司法局代为保管的情况下,交由被告人刘某保管来显示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邵某某在丰县司法局无法保管赔偿款后,是想用“把赔偿款交由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中的某个人来保管”来替代“丰县司法局保管”,其实质是变更了保管主体,由单位保管变成了个人保管,而不再具有单位保管的性质。
(三)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个人代为保管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范围
辩护人查阅卷宗材料后,发现案件涉及的重要证据即被告人刘某在接收赔款人邵迎宾交付赔偿款时书写 “收条”并未被调取,遂向法院申请调取。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邵某某关于孙某某死亡赔偿款柒拾万元整”,落款为“收款人:刘某 ,2013.6.19”,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也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字样,仅有被告人刘某自己的签名。被告人刘某无权代表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无任何授权,其以个人名义接收保管邵某某的赔偿款并出具收条,因无法转变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的资金,只能是个人行为。退而言之,倘若由被告人刘某保管的该笔赔偿款丢失,邵某某或受害人一方是否能够起诉丰县司法局、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返还或赔偿呢?其一、丰县司法局无人知晓该协议,没有授权刘某保管,不构成职务行为,无赔偿依据。其二、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系民间群众性自治组织,无资金、无账号、无财务人员,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成为返还或赔偿主体。最后也只能由保管人即被告人刘某个人来承担违约返还责任。由此推断,邵某某与刘某之间只能是个人保管合同关系,刘某挪作他用是一种违约行为,适用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除了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分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民事上也已返还完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其进行放纵。刘某作为丰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被抽调担任兼职调解员,既具有公务员的身份,又具有人民调解员的身份,应当受到《人民调解法》、《公务员法》的规制。《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三项、
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 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毫无疑问,刘某的行为给国家机关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是极易引起公愤的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受责难,无可厚非,刑事处罚绝不是唯一手段,尚不足以上升为刑法的评价体系进行评判,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涉及生命、自由和尊严,在适用刑罚时应慎之又慎,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其行为完全可以进行行政处分,足以惩戒。
综合以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概念,赔偿款也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的资金,被告人刘某更未利用职务之便利,纯属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审理,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判决结果】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评析】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否符合刑法意义以上的单位主体,这是本案的辩护关健。在我国普遍村在,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案件不断出现,相关法律、法规比较欠缺,出现问题后往往无据可依。本案中,刘某是公务员,同时又是调解员,其收取7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个人欠款,另60万元用于炒股,炒股失败后无足额财产偿还而案发。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挪用基金罪,那么应根据该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足项分解剖析,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什么是单位资金?什么是职务行为?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这些问题搞清楚,就不难分析刘某的行为性质。基于此,辩护人经过细致论证分析后,认为刘某在此次事务完成的过程中,未参与调解,无调解职务的便利;虽是公务员,但调解不是其职责,也不存在利用公务员的职务便利;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无资金、无账户、无财会人员的特征决定了其必然不能对对外承担责任,也必然决定其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单位的要求。所以,当事人仅是基于对刘某为司法局公务员个人身份的信任,误认为可以代表司法局,归根结底,属于个人保管合同关系,应承担个人责任。另外,辩护人又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进行了论述,以达到举轻以明重的效果。法院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在量刑上已作了变通,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行交叉的案件。辩护人虽然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的犯罪,但此种行为毫无疑问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行为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对该类行为也必须有所规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无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必须在要刑罚之外为其找到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辩护人认为,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要慎刑,不能动辄用刑,用其他措施即可修复的社会关系,就不要动用刑罚,不要轻易为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所以要激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运用。正是这种思路,才促使法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做出了缓刑的判决,这已经是非常不容易判决了。或许,此案会给其他类似案件带来一些参考,也是有所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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