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妻子梁某离异后,独自抚养儿子王某乙。由于对儿子疏于管教,王某乙一直游手好闲。2002年5月,王某乙因犯抢劫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3月,该村经村民大会通过决议,以王某乙已被判无期徒刑、无法再耕种土地、集体应当收回其承包地为由,收回了王某乙在1998年土地承包中分得的7.5亩旱田地,并作为机动地发包给同村李某。
2016年底,王某回村得知儿子王某乙的土地被收回,找到村主任提出异议,不同意村委会收回王某乙的承包地,并多次要求将土地退还,均被拒绝。2018年6月,王某来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此事,要求该村将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王某乙,并赔偿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8000元。
【调解过程】受理王某的申请后,调委会派员立即入村,调查了解情况。调解员先是查阅了该村土地台账核对土地使用证,确认王某乙分得承包地的亩数,后找到村主任钱某。钱某称他是后当选的村主任,但听时任村主任说过此事,当时收回承包地有两点原因:一是承包地是在王某乙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收回的,王某乙属于长期脱离农业生产人员,不可能履行承包义务;二是收回承包地是执行村民大会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得擅自变更,加之该土地已经转包给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到2027年,在承包期内无法退回。了解到这些情况后,调委会认真研究调解方案,成立了以调委会和经管站、土地所工作人员等组成的联合调解工作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员再次来到村委会,表明虽然收回王某乙土地时钱某并未任职,但作为现任村主任,有责任代表该村处理相关事务,钱某表示同意。调解员又找到村两委成员做工作,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员指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在1998年土地承包过程中,为公平起见,将当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和地对应,按人口平均发包到各农户家庭。承包方案实施后,承包期内的承包方就是农户,农户家庭内部成员的变动与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再发生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在承包期内不管承包户内人口是增是减,也不管是因何增减(服刑、嫁娶或者死亡),该户承包地面积和地块都不应发生变化。村委会及村民大会以承包户家庭出现服刑人员为由,收回该承包户部分承包地的决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构成了对承包户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村两委成员称,按照法律规定应退还土地,但当时通过了村民大会,而且已经转包给李某并签订了合同,现在退还将给村里造成经济损失。调解员进一步解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且,王某只要求赔偿收回的承包地折合5年的损失8000元,村委会有错在先,应予以赔偿。村两委成员商量后表示同意。调解员又找来王某,王某到后情绪激动,改变了索赔数额,改称需补偿土地转包费、补贴款等各项损失50000元,称如不赔偿就到法院打官司。
调解员见此情形,便请王某到另一间办公室,缓和王某情绪,劝告王某索要赔偿要于法有据,且以后还要在村里从事生产生活,不要再为此伤了和气。经调解员耐心劝解,最终王某同意村委会赔偿8000元。
【调解结果】1.该村在本季生产结束后的20日内,收回转包给李某的机动地,归还王某乙;
2.该村一次性补偿8000元给王某乙作为收回该地块土地的补偿费。
【案例点评】在农村因山林土地引发的纠纷是很常见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承包地是否可以收回,该村执行村民大会作出的违法侵权决议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且因间隔时间长、村委会成员变动等也加大了工作难度。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进行调查取证,在了解清楚基本情况后,首先找准法律依据,做通一方的工作,后又在申请人情绪激动时及时采取背靠背调解,避免矛盾激化,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合理合法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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