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2日,郴州某担保公司与郴州某家电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郴州某担保公司为郴州某家电公司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自2015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2日期间,郴州某家电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已经订立或将要订立的一个或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含)600 万元,第八条约定如郴州某家电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偿还担保借款本、息造成郴州某担保公司代偿的,则郴州某家电公司应按约偿还代偿款并按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向某担保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承担郴州某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陈某与郴州某担保签订《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和长沙市某家电公司分别与郴州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个人及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陈某、郴州某家电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某以其所有的房产,郴州某家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作为抵押物,向郴州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陈某与郴州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在郴州某家电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押物为郴州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以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郴州某担保公司代郴州某家电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郴州某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8月15日,郴州某家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当日,郴州某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郴州某担保公司郴州某家电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8月7日,郴州某家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当日,郴州某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依约向郴州某家电公司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郴州某家电公司未偿还借款,郴州某担保公司为郴州某家电公司向债权人建行郴州分行代偿,郴州某担保公司已于2019 年向法院起诉追偿过部分代偿款本息。后又陆续代郴州某家电公司向建设银行郴州分行偿还代偿款,郴州某担保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30 日、2021年1月14 日将代偿款300 万汇入债权人指定的账户。2021 年 11月11日,郴州某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建设银行郴州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郴州某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将代偿款150万汇入指定账户。
郴州某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代偿义务,郴州某家电公司无故拒绝偿还代偿款及利息,郴州某担保公司有权向郴州某家电公司追偿,并对抵押物、质押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郴州某担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提起诉讼。
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2015年8月12日,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与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其委托郴州某担保公司为其向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郴州某家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6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郴州某家电公司未按期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导致郴州某担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7日共计向建行分行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郴州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其代偿的款项及损失向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郴州某家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第八条可知,原告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反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与郴州某家电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和郴州某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出质登记。以上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证原告追偿权设定的反担保,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在郴州某家电有限公司未能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情形下,未依约承担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4500000元;
二、郴州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181613.1元(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后续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全部代偿资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36671.64元;
四、 被告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提供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6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
六、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某在郴州某家电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6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
七、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郴州市xx村xx组101房(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的主张,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代偿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反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代偿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认定
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代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向银行代偿款项共计450万元现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诉请郴州某家电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为郴州某家电公司代偿款项,双方约定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代偿的,按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本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将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年利率4.35%,故本院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暂计至 2022 年1月10日,2020年6月30日代偿的200 万元,计为2000000 元x4.35%=365x560=133479.45 元,2021年1月14 日代偿的1000000元,计为1000000 元x 4.35%365 x 362=43142.47 元;2021年11月16日代偿的690000元,计为690000元x4.3%365x56=4605.04元;2022年1月7日代偿的810000 元,计为810000元x4.35%=365 x 4=386.14 元,共计181613.1 元,后续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 4.35%计算至全部代偿资金清偿之日止。
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就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6671.64 元,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分别与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就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为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的借款担保事宜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均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可以认定被告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对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为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的借款担保事宜构成了连带共同保证,且被告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对反担保保证范围作出了约定,即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 )、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句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 )。故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长沙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郴州市某贸易公司、长沙市某家电公司、长沙市某百货公司就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且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以位于郴州市xx村同xx组全部房产(房产编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 71202***号)向郴州某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均为500 万元,故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对上述房产在最高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郴州某家电公司与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郴州某家电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 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 600万元。故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陈某在郴州某家电公司占股100%,陈某以其在郴州某家电公司的股份向原告郴州某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约定股权质押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郴州某担保公司对陈某在郴州某家电公司享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约定过高,是否能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这些费用不能过高,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不支持过高的其他费用。在(2015)济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利率过高,应该按照代偿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35号中,法院支持代偿款项的百分之二十四的资金占用费。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代偿的,按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按本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整为年利率4.35%。以上,追偿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在于追偿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时才可确定。担保范围方面,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款项不可约定过高,法院一般在民间借贷受保护利率范围内自由裁量。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追偿权及担保、反担保方面的问题。就合同违约、担保人与保证人责任及追偿权的实现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的司法实践应用。
本案中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内容条款较为全面,但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担保、反担保责任的承担及债权、追偿权的实现问题在涉及担保的案件较为普遍。建议当事人在遇到关于担保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或在合同订立时寻求律师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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