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捣毁、拆除、焚烧、挖掘、污损等损毁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造成严重结果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 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分解出来。本罪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