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以从招聘要求上对劳动者加以限制,例如:用人单位在招聘要求上明确指出需取得毕业证或对学历有所要求的情况下,在校大学生原则上是不能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所以法院一般会在审判时将“是否为学习之余”“是否以就业为目的”作为实质审查标准。
判断是否为学习之余:主要审查出勤天数与小时数是否与单位用工要求相符。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经典案例】
案例一:
小王是一名大四的学生,在毕业前半年,通过校园招聘与某科技公司达成了就业意向,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的招聘要求中并没有特别强调必须要在毕业时已取得毕业证,只是注明了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等相关条件。小王入职后,按照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出勤,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和其他正式员工一样接受公司的管理,参与项目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后来,小王与公司在工资发放等方面产生了纠纷,小王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小王当时还未毕业,但他与该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且其工作状态并非是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而是以就业为目的参与到公司的正常用工当中,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最终裁决支持了小王的诉求,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案例二:
小李是一名大二的学生,为了补贴生活费,利用周末和节假日的空闲时间,在学校附近的一家超市做兼职促销员。超市与小李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每小时的报酬以及工作内容等简单事项。一次,小李在工作中不小心碰倒了货架,造成了一些商品的损坏,超市要求小李赔偿损失,小李认为自己只是兼职不应承担这么多赔偿责任,双方产生争议,超市便将此事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李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况,他并非以就业为目的与超市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只是短期不定期地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符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最终判定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小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完全按照正式员工的赔偿标准来执行。
【律师点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判断公司与未毕业学生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对学生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是否以就业为目的等实质审查标准的把握。
在案例一中,小王虽然尚未毕业,但从公司的招聘要求以及他自身的工作状态来看,是实实在在地以就业为目的参与到公司正常运营中,工作时间等方面也符合正常用工要求,所以这种情况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提示用人单位在招聘未毕业学生时,如果希望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范操作,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对于学生而言,也要清楚自身权益,当出现争议时可以积极通过合法途径维权。
而案例二则体现了在校生勤工俭学的典型情况,这种临时性、利用业余时间获取报酬的劳务行为,和正式的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在出现争议时,法律的适用和处理方式都会不同。这也告诫在校学生在参与此类勤工俭学活动时,要提前和用人单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尽量避免出现意外情况时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对于这类勤工俭学的学生,也要按照相应的劳务关系规则来处理问题,不能简单套用正式劳动关系的标准去要求学生。
总之,在涉及未毕业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上,“是否为学习之余”“是否以就业为目的” 等审查标准是十分重要的,无论是哪一方,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谨慎处理相关事务,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4-12-23107
2024-12-2391
2024-12-2351
2024-11-26927
2024-11-26881
2024-1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