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到公安电话后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的自动投案
自首是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如果认定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刑期,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比如正常判刑为三年的案件,如果认定了自首情节则量刑可能在两年以内,因此其减轻处罚的幅度还是比较大的。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己主动过去配合调查的情况到底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此时主要看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的具体内容是否指向具体的犯罪事实。
第一、电话通知的内容明确告知所犯具体罪行,通过电话要求到案接受调查,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系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
第二、电话通知中虽然没有告知具体犯罪情况,但相关内容具有明显提示性质,其其实质是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调查,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仍可视为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
第三、电话通知内容与犯罪事实无关联,也不具有明显的提示性质,而是以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为借口,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信以为真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因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接受处置的认识和意愿,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的区别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愿意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如实供述: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回到电话通知的认定上面,现在因为案件多、形式便利以及纪委等部门的特殊报案形式,对于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办案机构的情况比较常见,是否能够认定自首,还要分以下场景:
1、电话通知的内容已经指向犯罪事实或者虽未明指但有提示性的。
因其对自己所犯罪行心知肚明,到案即意味着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系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
2、办案机关为避免打草惊蛇,以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为借口,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信以为真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
因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接受处置的认识和意愿,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已经认识到这是侦查策略,但仍愿意前往到案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这类要注意核心证据原则:不能仅凭电话通知就主动前来或者通过不相关的策略将行为人诱骗过来就简单认定为构成或者不构成自首。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刑事证明的原则性要求下,定罪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情节证据只要达到有相应证据的印证证明即可。如,虽然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内容与行为人所涉罪行无关,但其家庭成员或其他相关证人能够证明其在接到电话后即表示可能事出有因,愿意前往投案;或者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前往投案前对工作生活等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当这些他方证据与行为人自己的申辩能够相互印证时,仍可认定其系自动投案。
取证关键点:侦查机关要围绕其到案的真实意愿提取、固定相应的证据。一是电话通知的内容应予以客观详尽的记录说明,并与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证。二是要在讯问中查明行为人接到电话后的真实想法,是明知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仍自愿前往接受处置,还是心存侥幸认为侦查机关不掌握其罪行,抱着试试看的逃避心态去试探虚实。
如侦查机关未掌握相关信息的,其他知情人员可以协助举证。
3、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如缺乏证据证明具备自动投案条件的,可依法认定坦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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