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在此后颁行的大量法律法规中,特别是附属刑法规范中多次出现“滥用职权”一语,并逐步明确滥用职权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总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即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概括性的规定滥用职权罪,以徇私枉法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罪,放纵走私罪等为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规定,做到了纵横结合,相互协调,形成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和处罚体系,使惩治滥用职权行为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综合考察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主体范围过窄
刑法将渎职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对这类人员滥用职权无法可依的问题。但这种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同我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不协调。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受贿行为,按照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则不按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反映出立法思想上的不统一。同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的刑罚规定亦有区别,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款则规定了更高的刑期档次。
2.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冲突。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却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
3.立法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的困惑。由于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界定不明确,以至司法机关对大量的滥用职权行为无法追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加之在新旧体制转型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本身外延不清,造成主体认定和立案管辖的混乱,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明确。二是经合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法院聘请的合同工和临时工等,对于他们在履行国家机关公务时的滥用职权行为如何认定仍存疑问。三是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如属于企业编制的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等系统内设立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定性,法无明文规定。
(一)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作了明 确的规定。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均可成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要注意的是"解释"的 第三点,即把非国家公务员身份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这部分人员视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在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上, 我们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更主要的是要考察其所担负的职责以及是否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在认 识因素层面,行为人明知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及其自己的岗位职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在意志因素层面,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一般持 追求或放任态度。在客观上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违反国家、行业、部门及单位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徇私舞弊。(三)在侵犯的客观方面必须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滥用职权罪损害结果的量化标准一般以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来衡量。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时,才构成此罪。(四)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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